南阳市天华制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执行程序中是否应对仲裁裁决生效予以审查

  发布时间:2015-12-23 09:30:29


    关 键 词    执行程序 仲裁机构裁决生效 立案审查

    裁判要点

    对仲裁机构裁决是否送达的审查,因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执行程序中对仲裁机构裁决的审查范围内,应在执行立案环节予以审查,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再予确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执字第117-2号执行裁定(2013年4月17日)

    复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执复字第13号执行复议裁定(2013年7月23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龙劳仲案字[2005]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阳市天华制药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华公司)支付张勇解除劳动关系补偿2849元×10个月计28490元。申请执行人张勇于2006年5月19日法本院申请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天华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06年7月25日依法作出(2006)宛龙执字第80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29830元。2006年7月4日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龙劳仲定字第(2006)第1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中止宛龙劳仲案字第(2005)第5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对该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再审。法院所执行的案件也裁定中止执行。2008年9月12日,劳动仲裁委委作出宛龙劳再字[2008]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维持原审裁决,即维持(2005)第5号裁决内容。张勇又于2008年10月30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2008年12月20日,法院向天华公司下发了执行通知。2009年5月,天华公司停产歇业,申请人张勇在法院领取了债权凭证,法院作出(2009)宛龙执字第117号民事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月25日,法院根据张勇申请,决定对案件恢复执行。1月28日,作出(2009)宛龙执字第117号执行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5971.62元。被执行人天华公司以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仲裁委(2008)宛龙劳仲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不合法,天华公司并未接到裁决书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通知卧龙区劳动仲裁委后,该仲裁委出具了文书生效证明,证实相关法律文书已送达天华公司。

    裁判结果

    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09)宛龙执字第117-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天华公司的执行异议。裁定送达后,天华公司提出复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南中执复字第13号行政复议裁定,驳回天华公司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仲裁机构裁决的审查范围,但条文中没有规定对仲裁机构裁决的送达作实质审查,本案再审仲裁文书即南阳市卧龙区仲裁委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的(2008)第13号仲裁裁决能否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问题,这是本案应在法院立案环节应当解决的问题,不应在执行环节再予确认。本案,一审法院在2008年12月20日,向天华公司下发执行通知,后又作出(2009)宛龙执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并同日送达,天华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但在时隔四年之久,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时,提出仲裁机构未有效送达,执行依据不具备法律效力,明显有悖常理,也与事实不否,仲裁机关的文书生效证明应当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前述裁决。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里的裁决肯定是生效的裁决,否则不涉及履行的问题。本案,是在执行案件立案多年后,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时,被执行人又提出仲裁机构的送达问题。执行法院和复议法院,综合该案的整体进展,认定当事人的异议不能够成立,故驳回了异议申请。就案件来说,是公正合理的。但从本案的审理,延伸出一个问题。就是人民法院对仲裁机关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六种情况,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无疑,上述六种情况,涉及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涉及仲裁机关作出裁决的基础合法性问题,对此,法院是要作出实质审查的。但这里面,并不包括仲裁裁决的送达问题,而关于是否送达而生效的问题,在审查是否立案时有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因此,对是否送达问题的审查不应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审查,而应在受理执行案件时予以审查。

    实践中,受理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只是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客观上确实可能存在错立的情况。尤其从制度设计上,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除执行外,工作并无衔接,不能排除会出现仲裁机构的生效证明并不能反映实际文书送达情况的发生。因此对异议人的救济渠道不能设计在执行过程中,就应该在立案审查时给予其救济的方式。对于法院的立案执行,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但鉴于执行立案程序可能作出不予受理和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可允许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异议。未来还应修改法律,明确允许在立案执行时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可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尤其应明确,在异议人对以冲裁裁决为内容的执行立案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对仲裁是否生效进行实质性审查,以最大限度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责任编辑: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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