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中院2021年度中小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1-12-14 17:53:50


   案例一:南阳某实业公司与杨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明知,且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应予支持

    基本事实:杨某出资15万元购买了南阳某公司的股份,该公司向杨某发放了股权凭证并向其多次分红。2018年1月,杨某向公司申请将表决权转让给孙某,公司为此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杨某15万元股权变更为孙某持有,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此后,杨某与公司产生矛盾,公司未经杨某许可,将该15万元股权转让给他人。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提交的10万元持股凭证及5万元投资款收据,证实其已实际出资。南阳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对杨某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是明知的,并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系以自身行为认可了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地位。该公司在明知15万元股权归杨某所有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侵犯了杨某的合法权益。故判决:确认杨某在南阳某公司的股东身份。

    典型意义:在投资过程中,由于出资方式多样化、投资协议约定随意、公司经营管理不完善等诸多原因,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如果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提示投资者应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明确自身的股东资格和占股份额,避免出现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风险。

    案例二:南阳某科技公司、杨某甲与刘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股东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股东应当遵守执行

    基本事实:刘某、杨某甲、杨某乙分别按照30%:30%:40%的比例持有南阳某科技公司的股权,其中杨某乙40%的股权由刘某代持,杨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2月9日,刘某经南阳市某公证处公证,通知杨某甲召开股东会。2021年2月25日,股东会如期召开,杨某甲未参加。股东会作出决议:变更南阳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该次股东会全程由南阳市某公证处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杨某甲拒不执行股东会决议,引起纠纷。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作为持股30%并代杨某乙持股40%的股东,依法享有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的权利,在召开2021年2月25日的股东会前15日通知了股东杨某甲,并如期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合法,亦符合公司章程,该次股东会决议中的变更刘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内容应为有效。杨某甲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协助刘某进行变更登记。故判决:杨某甲协助将南阳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

    典型意义:《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作出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全体股东应当遵照执行。如果股东认为公司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可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以合法的途径寻求救济。本案裁判结果依法维护了公司决议的效力,也提示投资者应依法遵守公司决议,保障公司健康运营。

    案例三:赵某、钱某、孙某与河南某农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股东不能以其他股东未出资到位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

    基本事实:2017年9月,河南某农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将股东变更为李某、赵某、钱某、孙某,约定李某出资1000万元,赵某出资800万元,钱某和孙某分别出资100万元。出资期限届满后,赵某缴纳出资600万元,剩余200万元未缴纳;钱某、孙某分别以技术出资作价50万元,均剩余50万元出资未缴纳。李某以林权证等作价1000万元出资入股,但未将林权证进行出资变更登记。河南某农业公司起诉赵某、钱某、孙某,要求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的出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主体是公司,任何一方股东不得以其他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自身的出资义务,亦不享有双务合同抗辩权。赵某、钱某、孙某以另一股东李某未出资到位未将林权证变更在公司名下为由拒绝继续出资的辩解不能成立。故判决:赵某、钱某、孙某向河南某农业公司缴纳剩余出资。

    典型意义:股东的投资构成公司资本,出资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定义务,一方股东不能以其他股东未出资到位为由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对于已出资到位的股东,其可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未足额出资的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四:赵某与南召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股东申请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公司有权拒绝其查阅要求

    基本事实:赵某为南召某公司的股东,2019年3月至8月,南召某公司的同业竞争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向赵某大量转款,其中部分款项用途备注为“知情权诉讼费”。2019年7月,赵某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等资料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南召某公司收到赵某的申请后,以其申请查阅相关材料和会计账簿及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拒绝了其查阅申请。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前,南召某公司的同业竞争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向赵某大量转款,其中部分款项用途备注为“知情权诉讼费”,足以认定赵某请求查阅会计账簿凭证存在不正当目的。故判决:对赵某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的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请求。

    典型意义: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和法定权利,但应依法行使。股东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应基于正当、善意的目的,并与其作为股东的身份或利益直接相关。如果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和善意原则,出于开展同业竞争、获取商业秘密等损害公司经营等不正当目的申请查阅会计账簿,则公司有权拒绝其查阅要求。

    案例五:南阳某艾绒公司、赵某、钱某与王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能成立

    基本事实:南阳某艾草公司由赵某占股80%,钱某和王某各占股10%。2011年6月,南阳某艾草公司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进行增资,增资后赵某占股63.3%,钱某占股35%,王某占股1.7%。该股东会决议有三个股东签名,但王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是股东权利的重要体现,尤其对小股东而言,其通过参加会议陈述意见,也能对决议的形成施加自己的影响力。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即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程序瑕疵,它完全剥夺了股东的表决权,是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侵害和对公司管理秩序的扰乱。故判决:确认南阳某艾草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典型意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因此股东会的召开,不仅要在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全体股东,而且应以一定的方式有效地通知股东。本案中,南阳某艾草公司召开股东会未履行通知义务,直接影响了其股东会决议的正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依法确认该决议不成立,体现了对中小股东决策权的保护,对规范公司治理、营造良好投资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周某与吴某、郑某公司设立纠纷案

    公司设立失败,经协商一致,投资人可以请求退回投资款

    基本事实:2019年3月,周某、吴某、郑某三方签订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成立邓州市某养殖公司。吴某投入13万元,周某出具凭条一份,载明收到吴某13万元投资款。郑某以实物出资,但未评估作价。后邓州市某养殖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没有依法设立。吴某多次向周某追要投资款,周某在微信聊天上同意返还吴某投资款,但一直未履行。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吴某、郑某三方签订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按比例出资,目的是成立公司,虽然三方合作开展了部分业务,但公司因故至今未能成立,三方不再合作后亦未对账目进行清算,但周某承诺向吴某退还投资款,经吴某多次追要,周某一直未履行承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判决:周某返还吴某13万元投资款。

    典型意义:公司的设立,需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然而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多种情况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发起人或投资人的法律地位等同,在公司设立失败时应承担相同的义务,因设立公司而产生的费用,应在投资人之间合理分担,扣除分担部分的费用后剩余投资款应予返还。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或投资人可以签订协议明确约定需要共同享有的权利和责任的分担,如果投资者对是否可以退回投资款有明确约定的,应遵循投资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周某已承诺向吴某退还投资款,其应当履行承诺。通过本案裁判结果,提示广大投资者在设立公司活动中,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分担,以此来防范公司设立过程中的风险。

    案例七:陈某与范某、廖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构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股东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基本事实:深圳某生态公司、范某、廖某分别按51%、25%和24%的出资比例共同成立南阳某公司,陈某任董事长,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人员绝大多数由控股股东深圳某生态公司派遣。后因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矛盾,陈某即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刻制公司新印章,导致公司经营管理混乱。范某、廖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确认陈某私刻的公司印章无效,陈某辩称范某、廖某未履行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构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应驳回其起诉。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构提起书面申请时,公司有关机构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本案中,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绝大多数均为控股股东深圳某生态公司派遣,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对陈某及深圳某生态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范某、廖某两名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故判决:确认陈某私刻的公司公章无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并出于追究这些成员责任或实现这些权利之目的,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其起诉。本案裁判灵活把握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适用条件,廓清了前置程序上的障碍,有效保障了股东及时行使诉权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孙某、李某与南阳某种植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未分红等,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并非必须以解散公司的方式解决

    基本事实:南阳某种植公司由赵某持股33%,钱某持股34%,孙某和李某分别持股16.5%。后股东之间因公司经营管理产生纠纷,孙某、李某以公司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未召开股东大会、未进行分红、损害股东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李某未举证证明公司存在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二人主张解散公司的理由实质上是指其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从维护公司经营稳定的角度看,公司解散作为股东矛盾无法解决的最后手段,非必要不得轻易采取,更不应在救济途径未穷尽之前径行适用。关于孙某、李某主张的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未分红等问题,可以通过依法提起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并非必须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解决。故判决:驳回孙某、李某解散公司的请求。

    典型意义: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是出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公司解散是为打破公司僵局所采取的最终手段,应当在充分考虑法定条件后谨慎适用。股东的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其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依法不予支持。公司是市场活动的主要参与者,本案裁判保障了公司存续和稳定经营,对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具有重大意义。

    案例九:南阳某公司与李某、南阳某制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转让的股权没有进行价值评估,但当事人就转让价款达成一致的,应按约定履行

    基本事实:2006年11月,南阳某公司(甲方)、南阳某置业公司(乙方)、王某等六人(丙方)、李某(丁方)四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持有的南阳某制药公司600万元的股权以6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又将该600万元的股权以600万元转让给丙方,丙方又转让给丁方。丙方接收后已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费320万元,乙方已向甲方支付320万元,丙方下欠乙方280万元,乙方下欠甲方280万元股权转让费。2.丁方应支付给乙方的280万元,由丁方直接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目标公司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李某。但李某以股权转让时未评估、股权转让价格过高为由一直未支付转让费280万元,引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四方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股权转让时股权价格的确定依据并不仅是公司的净资产价值,不以公司资产评估为条件,而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李某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显失公平、虚假交易的情形,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李某向南阳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280万元。

    典型意义:对于非国有产权性质的股权转让,法律并未规定强制性的价值评估,而是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协商,如果当事人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实践中,当事人转让股权时,通常很少会对股权价值作出专项评估审计,而一旦股权价值升值或者缩水,极易发生一方反悔交易、引发纠纷的情况。本案提示广大投资者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可以选择专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标的股权进行评估审计,充分了解交易股权的实际价值,做到“心中有数”。

    案例十:蒋某与桐柏某矿业公司、沈某、韩某、杨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审理公司解散纠纷应注重调解,打破僵局,避免公司解散

    基本事实:2016 年 3 月,沈某认缴出资990万元,占股45%,韩某认缴出资550万元,占股25%,蒋某认缴出资512.6万元,占股23.3%,杨某认缴出资147.4万元,占股6.7%,共同成立桐柏某矿业公司。沈某任执行董事、经理,韩某任监事。公司成立后,生产时断时续。蒋某遂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裁判结果:经法院主持调解,桐柏某公司全体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由沈某、韩某以一定价格受让蒋某、杨某的股权,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后,蒋某、杨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退出公司经营,由沈某、韩某两人共同经营管理该公司。蒋某撤回起诉,本案圆满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公司作为社会经济的细胞,不仅关涉股东的个人利益,更关涉公司员工、公司债权人、社会产业链等一系列关联者的切身利益,其存续和发展对于社会经济秩序影响巨大。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慎重考虑解散公司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冲击,灵活运用股权回购、股权转让、公司减资或分立等方式解决股东间的分歧,尽可能维持公司的存续。如果有其他途径能够化解股东间的矛盾、恢复公司正常经营,就应避免判决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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