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爹花费儿媳钱该不该返还? 作者:内乡县法院 程玉 发布时间:2008-12-18 10:17:01
案件回放:
2005年春节后,齐老汉娶进门月余的儿媳张某到广州务工前,将自己多年在外打工的积蓄,以及娘门亲朋好友贺婚礼金等9万余元交给公爹,嘱咐“家有急事时使用,没急事妥善保存,她以后使用”。2008年11月,受经济萧条影响,张某打工企业关闭,张返回老家与丈夫相商购一货车跑运输,向公爹索要9万余元之时才得知公爹将款发展家庭养殖失败,“血本无归”,形成诉争。
这9万余元是张某个人财产
魏建国(郑州大学法律硕士)《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的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儿媳张某交给公爹的9万余元中,一部分是张某多年在外打工的积蓄,明显属于张某婚前财产,另一部分是其娘门亲朋好友贺婚礼金,娘门又作为陪嫁品交给张某,当然也属于张某个人所有,《物权法》规定对公、私财物法律给予平等保护。肯定了这9万余元的归属性质,是处理该纠纷的前提条件。
公爹与儿媳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郭晓菊(内乡法院法官)《合同法》第363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保管物的合同”。张某打工临行前将9万余元交给公爹,公爹接受,在此,9万余元是保管物,公爹是保管人,儿媳张某是寄存人。该法第367条同时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双方在交付及接受9万余元时,就形成了口头保管合同关系,这种关系受法律保护,发生的纠纷受《合同法》规范及调整。
齐老汉不承担返还9万余元的责任
张杨(被告齐老汉的代理人、河南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尽管张某交给公爹的9万余元是张某个人财产,尽管齐老汉与儿媳间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公爹仍然不能返还儿媳张某9万余元,这是因为本案的特殊性,一是纠纷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二是双方间另有约定,即张某允诺公爹“家有急事时可使用(这笔款)。”《合同法》第367条虽然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该法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齐老汉发展家庭养殖,初衷是好的,如果成功,不仅不会发生该纠纷,而且赚的钱会让家庭更富裕,张某也会受益,况且发展家庭养殖需投资,对一个家庭来说,就是“急事”,齐老汉使用这笔钱,是严格履行双方约定的体现,法律不能让齐老汉退还张某9万余元。
合议庭最终采纳上述第一、第二两种意见,判决齐老汉返还儿媳9万余元及利息。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儿媳及公爹均没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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