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工作对审判质效评估体系的适应性探讨

  发布时间:2013-04-18 15:52:23


    近年来,伴随着科学发展观在司法工作中的落实,各级法院的工作绩效考核力度不断加大,特别是在对作为人民法院核心工作的审判工作考评方面,无论是在机制层面还是在技术层面都有很大创新,审判质效评估在整个绩效考核工作中占比较大,所处位置越来越重要,凸显出审判业务在法院整体工作中的核心地位。然而,笔者从司法实践中发现,受审判质效评估项目不断增多、审判监督工作自身特殊性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审判质效评估体系与审判监督工作之间存在衔接度不高的问题,突出表现为审判质效评估体系针对性不足,降低了现行不少审判质效评估项目、指标与审判监督工作的适应性、匹配性。

    从司法实践看,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从审判监督角度讲,审判监督工作自身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对现行审判质效评估系统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根据我国法院内设机构的设置和分工,审判监督工作主要由审判监督庭来完成,其工作方式为通过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对可能存在错误的案件进行再审,主要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法定的内设权利救济通道,通过依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确保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性,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如果我们将司法看作维系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那么审判监督工作就是这道屏障的守护者。由于审判监督工作的后手监督性质和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相对较少,我国各级法院目前对审判监督庭的设置普遍存在机构单一、缺乏再审案件合理分工的缺陷,而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则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等多个类别,涉及三大程序法和诸多法律部门的适用,在客观上影响到审判质效评估项目对再审案件的普遍适应性。在现行的各种审判质效评估项目中,有的依法不能适用于再审案件,有的依法只能适用于部分再审案件,有的虽然依法可以适用,如调撤率、服判息诉率等,但受再审案件来源特殊、当事人之间矛盾通常较大、对法院审判工作对立情绪往往偏高等负面因素的制约,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把握,也很难像一审案件那样通过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来提高审判质效,较为从容地取得达标成果。另一方面,随着各级法院对审判质效考核工作的日益重视和加强,针对审判质效设置的评估项目逐年增加,评估机制不断完善。评估项目的增加虽然可以提取到更为丰富的审判质效数据信息,在一定程度上较为全面地反映出一个法院、一个部门的工作状态和业绩,并使审判质效各种评估项目环环相扣,提高其系统性和严密性,但是,随着评估项目设置的增加,相对单一的评估体系对于不同的评估对象而言,其普遍适应性无疑也会随之降低,从而在实际操作中不得不针对民事、刑事、行政、执行等业务部门做出适用性划分和说明。然而,在再审案件类别不唯一、类型多样化、存在许多特别程序性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要想保证审判质效评估项目对审判监督工作的适用性,就需要从再审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出更为详尽、细致的适用规则,而且要平衡好各种评估项目之间的关系以及审判监督部门与其他审判业务部门之间的关系,并非一件简单的事情,需要长期的实践与调整。

    因此,在现行审判质效评估指标设置尚未定型、评估机制有待健全的情况下,立足审判监督工作的特殊性,着眼评估工作的客观公正性与科学性,尽快从审判监督工作实际出发,对审判监督工作的审判质效评估工作做出专门规定,或者在现行评估项目与指标中确定出适宜的选项,进行明确的适用性划分,不仅是审判质效评估体系自我发展完善的需要,而且是对审判监督工作的负责任之举,有利于审判监督工作的健康开展,具有重要的工作导向作用。如果我们不顾及审判监督工作的特点和再审案件的特殊性,而将案件再审工作视为一般的审判业务,笼统地按照一般审判工作的标准去进行质效评估,不仅会将审判监督工作置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而且难以保证整体绩效考核结果的客观真实性,不能准确反映出审判监督工作的实际状态。

    笔者认为,解决现行审判质效评估体系与审判监督工作适配性较差问题的途径,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建立单独的适用于审判监督工作的质效评估体系,让这一评估工作更具针对性;其次,在条件有限或研究不够深入的情况下,也可以暂时使用替代办法,借鉴现行审判质效评估体系中对不同类别的案件做出评估项目适用性划分的经验,从诸多审判质量评估项目中进行取舍选择,排除依法不能适用的项目,对依法可以适用但在实践中存在制约因素而难以达标的项目,可以作为不宜适用项不予适用或者根据负面因素的大小相应减低达标要求。最终建立起以客观条件为基础、合理分类管理为措施、评估数据真实全面为要求、促进审判质效不断提高为目标的严谨而科学的评估体系,实现审判质效评估工作与审判实践的良性互动和双赢。

责任编辑:张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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