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冒经营太过分 判决侵权没商量

  发布时间:2013-04-22 16:07:45


    近年来,“山寨”之风愈演愈烈,大街上商标乍一看仿若“连锁店”的商户比比皆是,而在“山寨”外延范围之内的各种打“擦边球”的仿冒行为更是层出不穷。某些甚至“山”出了文化,“山”出了特色,引来网友们的追捧,更有甚至,某社区论坛上,热爱山寨的网友们公然喊出了“山寨无罪,山寨有爱”的口号。然而,“山寨”这种仿冒经营行为真的值得提倡吗?原创者的精神文化成果真的就不应得到保护吗?近期,一起发生在河南省南阳市一起仿冒纠纷案件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案情回放

    2007年12月1日,朱某在南阳市枣林街中段投资设立并合法登记一西式快餐店,取名为“快乐堡西式快餐”,并设计了特有的店名书写格式及logo图案。2010年10月21日朱某对其设计的“小猴头”图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1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8763012,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经营期间,朱某多次使用其设计的“小猴头”图案和“快乐堡”名称发放宣传单进行宣传。

    2010年,看该餐厅经营状况良好,本案被告王某遂在南阳市建设东路上开了一家名称、招牌、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西式快餐店,并取得了营业执照,注册字号名称亦为“快乐堡”。朱某得悉这一情况后,立即与王某联系指出其侵犯了朱某企业的知名权,要求其立即更换招牌及logo图案,遭到无理拒绝。之后朱某多次与其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停止侵权行为,更换招牌,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

    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朱某称其以“西式快餐”为主,“快餐”在现代汉语中指能够迅速提供顾客食用的饭食,如汉堡包、盒饭等。所谓“西式快餐”主要是以西方传统生活、饮食习惯为特色的快捷餐馆。而被告王某辩称:其以中式传统糕点经营为主,主要经营果子、果子棒、麻婆饼、面包等,完全以中国几千年来传统习俗为特色来经营的。两家店 “快乐堡西式快餐”和 “快乐堡迪士尼主体餐厅”,名称大相径庭, “快乐堡”属公共资源,是汉字组合,人人都可以说,人人都可以用。

    审理中,法庭查明,王某经营的店铺名称亦为“快乐堡”,其名称前亦使用了“小猴头”图案,该图案与朱某设计并使用的“小猴头”图案除颜色不同外形状基本一致。经营期间王某亦使用“小猴头”图案和“快乐堡”名称发放宣传单进行宣传。王某发放的宣传单中经营的产品与朱某发放的宣传单经营的产品相类似,均为汉堡、炸鸡等快餐食品。

    法院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为:王某在后选择使用的店铺字号名称及商标图案与朱某在先使用的店铺字号名称及商标图案基本一致,其宣传销售的快餐食品也与朱某宣传销售的快餐食品相类似。而朱某的快乐堡西式快餐已经营多年,在南阳市场已有一定的知名度,其设计的“小猴头”商标也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王某在后选择使用该字号名称,经营相类似商品,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两家店具有特定联系,有“搭便车”之嫌,其行为侵犯了朱某的企业字号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因此朱某请求王某停止侵权行为,更换招牌的理由能够成立,遂依法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停止在其店面招牌上使用“快乐堡”名称和与朱某第8763012号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小猴头”图案。

    法官说法

    我国目前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有了比较系统的法律规定,针对此类“擦边球”、“搭便车”之类的仿冒行为,法律也有明确的界定。《商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而对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界定中,其中就包含“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更明确地规定,“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商品”是构成仿冒行为的要件,这里的“误认”实际上包括了“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形态,仿冒的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的可能,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必要求已产生实际误认。由于被告近似使用的仿冒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损害赔偿等责任。

责任编辑:张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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