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四大案例

  发布时间:2013-04-25 15:37:47


    4月26日是第1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25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了该院去年审理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四大案例。

    南阳中院新闻发言人称,这四大案例,都是发生在该市且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不仅展示了南阳中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成绩和力度,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维权范本。

    近年来,南阳中院多措并举、能动司法,按照上级要求,充分履行审判职能,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2010年以来,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17件,其中商标权侵权案件50件,著作权侵权案件62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3件,已审结86件,其中调解撤诉结案51件,平均调解撤诉率为59.3%,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一:“喜堡”注册商标侵权案

    【案情】

    2010年和2011年,北京喜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喜堡)取得了“喜堡”、“CEBO COFFEE”和“喜堡咖啡CEBO COFFEE”4种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2012年4月份,北京喜堡发现南阳市道一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道一公司)在市滨河路开设“南阳喜堡西餐咖啡厅”,并销售含有“CEBO”和“喜堡”字样的食品,遂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取得了咖啡厅出具的“南阳市卧龙区上岛咖啡厅”的用餐发票,遂将道一公司和上岛咖啡厅业主李金星诉上法院。接到诉状后,道一公司将招牌改为“喜一堡西餐咖啡厅”。

    【审判】

    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在未取得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南阳道一酒店把门店招牌设为“喜堡咖啡西餐厅”,并销售含有“喜堡” “CEBO”字样的食品,该行为已构成侵犯北京喜堡的商标权。而该酒店给消费者出具“南阳市卧龙区上岛咖啡厅”的用餐发票,李金星作为南阳市卧龙区上岛咖啡厅的业主,已和南阳道一公司一起构成共同侵权。遂判决二被告停止对“喜堡”、“CEBO”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清除侵权商标标识;在《南阳日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连带赔偿北京喜堡2万元。

    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

    案例二:“快乐堡”名称及商标侵权案

    【案情】

    2008年3月,原告朱金旗申领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华山路开办了“快乐堡西式快餐”店,并在其店铺名称前设计了“小猴头”图案。2010年10月,朱金旗对“小猴头”图案申请注册商标,2011年11月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经营期间,朱金旗多次使用“小猴头”图案和“快乐堡”名称发放宣传单进行宣传。

    2010年11月,被告王欣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市建设路开办了快乐堡西式快餐店,名称前亦使用了“小猴头”图案,该图案与朱金旗设计并使用的“小猴头”图案除颜色不同外形状基本一致。经营期间王欣亦使用“小猴头”图案和“快乐堡”名称发放宣传单进行宣传。王欣发放的宣传单中经营的产品与朱金旗发放的宣传单经营的产品相类似,均为汉堡、炸鸡等快餐食品。

    【审判】

    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王欣在后选择使用的店铺字号名称及商标图案与朱金旗在先使用的店铺字号名称及商标图案基本一致,其宣传销售的快餐食品也与朱金旗宣传销售的快餐食品相类似。而朱金旗的快乐堡西式快餐已经营多年,在南阳市场已有一定的知名度,其设计的“小猴头”商标也已经注册,王欣在后选择使用该字号名称,经营相类似商品,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两家店具有特定联系,有“搭便车”之嫌,其行为侵犯了朱金旗的企业字号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遂判决被告王欣停止在其店面招牌上使用“快乐堡”名称和与朱金旗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小猴头”图案。

    【提示】

    “傍名牌”要不得

    商标是生产者或经营者在生产、加工、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所作的一种特殊标记,其功能是证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身份,以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就拥有了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商标专有权,即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

    近年来,一些企业为了快速提升自己店铺的知名度,就在店名上动起了歪脑筋:“傍名牌”、“搭便车”,引诱、误导消费者前来消费。孰不知这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在上述两起案件中,被告使用原告“喜堡”“快乐堡”注册商标作为店名,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与二原告存在一定的关联,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行为产生认同,从而构成对二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不仅被判决停止使用,还被判决赔偿损失,对自己的声誉也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影响,得不偿失。本案也为其他有“傍名牌”“搭便车”想法的企业敲响了警钟。

    案例三、“三色鸽”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1998年元月,美术教授肖红为三色鸽公司创作了“三色鸽”美术作品,此后该公司使用该作品进行广告宣传,并申请注册了“三色鸽”商标。2009年8月,浙江人陈竹生申请注册了三色鸽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进出口代理、拍卖、中介等,使用的商标图案与肖红设计的三色鸽图案相同。2010年12月,陈竹生投诉三色鸽公司商标侵权。肖红得知后,以著作权受侵犯为由将陈竹生诉至法院。

    【审判】

    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肖红是“三色鸽”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三色鸽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三色鸽公司1999年元月已使用该作品进行了宣传,而陈竹生于2009年8月使用该作品申请商标注册,说明肖红是该美术作品的在先创作人。陈竹生申请注册商标使用的“三色鸽”作品与肖红设计的作品一致,图形无明显差别,陈竹生向工商部门投诉的事实亦说明陈竹生本人亦认为其使用的作品与肖红授权三色鸽公司使用的作品是一致的,故陈竹生使用“三色鸽”美术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并向工商部门投诉请求赔偿损失的行为,侵犯了肖红对“三色鸽”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遂判决陈竹生停止对肖红“三色鸽”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使用,并赔偿肖红经济损失6万元。

    【提示】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牲,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依照以上法律规定,自然人依法可以申请注册商标,但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肖红设计的“三色鸽”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案陈竹生申请注册的商标与肖红在先取得的“三色鸽”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相冲突,侵犯了肖红的著作权,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四、“泰山元帅”注册商标侵权案

    【案情】

    2011年10月,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石膏公司)受让取得建材类“泰山元帅”商标专有权,生产“泰山元帅”牌石膏板。2012年2月,原告发现个体工商户刘某在其经营场所存有并非该公司生产的“泰山元帅”石膏板,遂向市工商局投诉,市工商局对刘某进行了查处,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泰山元帅”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5万元。

    【审判】

    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泰山元帅”商标的所有权人,有使用和处分其拥有的商标的权利,同时亦拥有向其认为侵犯其商标权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权利。被告作为个体经营户,未经原告允许经销了标注有“泰山元帅”商标的纸面石膏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行为有市工商局行政处罚为据,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泰山元帅”注册商标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提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案对商户的警示是:在经营销售过程中,进货渠道必须合法,所经销的商品必须有合法的来源,不能贪图小利,引起不必要的纠纷,甚至给自己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

责任编辑:张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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