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麦收季节,河南省新野县农民张某购买了一台谷物收割机,本想让这台收割机在麦收时发挥效益,但新买的机器因质量缺陷,给张某造成了近两万元的经济损失,4月2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损失由经销商承担。
2010年5月27日,张某在某农机公司经销处购买一台“福田、雷沃麦客”谷物收割机,5月30日,张某驾驶这台收割机驶入麦田使用约20分钟即出现进麦滚筒柱弯曲,无法正常收割的故障,虽经张某多次与经销商联系,问题却得不到解决,后在生产厂家的催促下,经销商才于6月13日派人将出现故障的收割机修好,但已错过当地的麦收季节。由于经销商的拖延维修,使张某耽误了四天的宝贵时间,造成19440元的可得利益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张某支付价款、农机公司交付收割机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农机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三包服务规定》在收割机出现故障后对其进行维修的义务。农机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机公司作为销售者,因其售出的收割机存在缺陷,不能正常收割小麦,经张某多次催促,仍未派维修人员予以维修。2010年当地麦收季节于6月2日结束,由于收割机故障得不到及时维修,使张某在麦收期的四天可得利益遭受损失。据调查,与张某同型号、同类别的收割机每收割一亩平均纯利润30元,每小时平均收割9亩,每天平均收割18小时,4天共计获利19440元。张某请求农机公司赔偿这四天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农机公司赔偿张某19440元。
对一审判决农机公司不服,以未对收割机进行质量鉴定,认定上诉人所销售的收割机存在质量缺陷错误和原审未经有关部门价值评估即认定该型号收割机每天的盈利收入无据为由,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称销售给张某的收割机没有经过技术部门质量鉴定,原审即认定存在质量缺陷错误的问题,因农机公司派两名维修人员到现场维修,并查明故障原因是进麦滚筒柱弯曲不正常所造成。即说明收割机存在质量缺陷,同时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也在销售商或生产商;原判张某的经济损失虽未价值评估,但原审法院在通过对当地诸多农户使用该型号收割机参与收割小麦及每台收割机每天实际经济收益情况调查核实后,综合得出的每天经济损失符合客观实际。依法判令农机公司赔偿张某经济损失的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农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