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法制报》:对患病人承保保险公司赔偿

发布时间:2013-06-21 08:14:39


    通讯员卢国伟常照军

    案情

    2008年11月20日,张颖(化名)曾以淋巴结肿大原因待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张颖所患病情为非霍奇金淋巴瘤。2009年10月1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下属公司业务员曹永(化名)到附近村庄办理其他业务时遇见张颖,遂向张颖推销终身寿险并附加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险种。在办理该份保单前,曹永询问张颖的身体状况时,张颖告知其曾得过病,曹永外观张颖的体征后认为其符合投保条件,便将张颖的情况向其所在的营业部汇报后,在未向张颖再次进行详细询问并体检的情况下即为其办理了A款终身寿险并附加2009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该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6日至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4万元。2009年11月7日,曹永再次动员张颖办理上述保险一份,本次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1日至终身。之后,张颖每年按约定定期向续缴保费。2012年2月27日,张颖以发现颈部肿块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非霍奇金淋巴瘤。2012年4月5日出院后,张颖依据其办理的两份保险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2年11月27日,某保险公司以张颖所患疾病非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为由,不予给付其办理的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张颖遂诉至南阳市卧龙区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金12万元。

    判决

    昨日,记者从南阳市卧龙区法院获悉,该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张颖保险理赔金12万元。

    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缴纳保费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即原告按时缴纳保费,发生合同约定的理赔事项时,被告应当及时承担理赔责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原告已向承揽业务的被告方业务员明确告知自己曾患病的事实情况下,被告方业务员仍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原告不存在过错责任。被告以此作为不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责任编辑:廖靓    

文章出处:《河南法制报》2013年6月20日第2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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