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日报》: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

发布时间:2013-07-01 08:09:20


    本报记者 张萌萌

    保险合同属于诚信合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中最为重要的诚信原则的体现。然而需要着重说明的是,我国《保险法》中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而非“主动告知主义”,下面一个案例希望给大家提个醒。

    案情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保险公司终于回信了!”2011年3月16日,市民史明从快递人员手中接过信高兴得合不拢嘴,终于收到保险公司的回信了,他申请的理赔有消息了。然而,史明打开信封,却看到一份“拒赔通知书”。史明一下子瘫坐在椅子上,不可置信地喃喃自语,“怎么会这样呢……”

    这事儿要从史明母亲办理的一份人寿保险说起。2009年6月,史明老家人郭元来到史家,向史明的母亲张桂兰推销保险。郭元推荐给她一种保险,说既能理财有定期分红,又能够在患重大疾病时有保障。张桂兰听了觉得不错,在郭元的推荐下按照自己的情况办理了《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投保手续。2009年6月23日,保险公司签发了以张桂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史明为受益人(受益份额为100%)的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4日至2029年12月22日,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5万元。从当年起,张桂兰就开始定期缴纳保险金。2009年12月22日,史明母亲张桂兰因病陷入深度昏迷,2011年1月6日死亡。随后,史明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等待了近两个月,史明以为保险金就快到账了,却收到了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通知书中以他的母亲张桂兰“在投保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投保时故意隐瞒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拒赔决定:不给付保险金,并且不退还已交的保险费。

    看到保险公司这样的回复,史明无论如何都不能接受。他想起在办理投保手续时,母亲根本就没有看投保单,办保险业务的郭元也没有询问母亲是否有“高血压、糖尿病”之类的病,投保单的内容都是郭元代填的,何来故意隐瞒之说?考虑再三,史明决定寻求法律帮助。2011年3月20日,史明来到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在援助中心律师的帮助指导下,史明决定起诉保险公司,维护合法权益。

    庭审 是否告知意见不一

    2011年3月24日,史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庭审中,双方围绕“张桂兰在投保时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展开激烈辩论。

    保险公司认为:张桂兰在投保单中陈述的健康状况与事实不符,构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史明认为:在办理投保手续过程中,业务员郭元没有按投保单上“健康告知”的内容对其母亲张桂兰进行询问,其内容是由郭元代为填写的,所以不存在故意隐瞒健康状况的事实。

    说法 采用询问告知主义

    那么本案应如何处理呢?办案法官解释,虽然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到4款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故意不履行,如合同成立不超过二年,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但问题是,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针对的是保险人的询问,可见保险法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而不是“主动告知主义”,即,如果没有询问,保险人不能以告知义务人未告知未进行询问的事实作为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如发生保险事故,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业务员郭元未询问过张桂兰是否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所以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最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合同解除,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史明12万元。

责任编辑:廖靓    

文章出处:《南阳日报》2013年7月1日第A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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