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日报》:共同饮酒后发生损害谁该担责

发布时间:2013-07-01 08:10:07


    案情:2011年2月某晚,金某请聂某、年过七旬的毕某某在家喝酒。在喝酒过程中,香某又邀请聂某、金某、毕某某一起去其家吃饭喝酒。在聂某去香某家后不久,毕某搀扶着毕某某到香某家参加宴请。在香某家宴请结束时,由于毕某某酒后不能自行回家,香某喊醒邻居吕某,与香某、金某、丰某一同送毕某某回家。在出香某家门的时候,酒醉后的金某坚持要背毕某某回家。当走到香某家门口不远处,金某与毕某某一同摔倒。金某面部摔伤,自己前往诊所包扎,毕某某摔倒在地不能动弹,只能应声。随后,香某、丰某、吕某等人用香某家的三轮车将毕某某送回家,通知毕某某的儿子毕某将其父亲送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毕某某为颈椎损伤伴截瘫,经转院治疗无效后毕某某死亡。后毕某诉至法院,要求金某、香某、聂某、丰某、吕某赔偿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

    裁判结果:经过法院主持及村干部的参与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毕某向法院申请撤诉。

    法理辨析:本案虽经调解处理,但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主要形成一下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金某、香某、聂某、丰某对毕某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因为在酒宴上共同喝酒的人并未向毕某某劝酒,毕某某的死亡与共同饮酒人的饮酒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金某、香某、聂某、丰某对毕某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金某、香某、聂某、丰某对毕某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吕某对毕某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吕某作为无偿帮工人未与金某、香某、聂某、丰某共同饮酒,其对毕某某摔倒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吕某不应对毕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金某、香某、聂某、丰某、吕某对毕某某的死亡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笔者也赞同此种意见。在实践中,法律虽然未明确规定共同饮酒人的民事责任,但我们认为共同饮酒人之间有相互注意的义务。因为饮酒能使人神志不清,会比正常情况易处于危险境地,特别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危险性更大,动作更不易受控制。在共同饮酒的情况下,作为普通人,都应当预见喝酒后会使饮酒人处于不安全的状态,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增大,故作为共同饮酒人都应当有提醒、劝阻饮酒者不要实施这样的危险行为的注意义务。金某、香某、聂某、丰某与毕某某共同饮酒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送毕某某回家的途中摔倒,致使毕某某受到损害,后毕某某死亡,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金某、香某、聂某、丰某对毕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吕某作为无偿帮工人,虽未与金某、香某、聂某、毕某某一同饮酒,但其共同帮助将毕某某送回家的过程中,明知金某已经醉酒仍让金某背毕某某后发生摔倒,致使毕某某发生损害,故吕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对毕某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这起纠纷对我们有着较大的警示意义,本来是表达谢意以及相互道贺的喜事,由于不适当的饮酒风俗,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使亲情破裂、友情反目。在共同饮酒的活动中,我们不仅要注意自身的安全,更要对共同饮酒者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倡导、共建文明的饮酒习俗。

    (作者:南阳市卧龙区法院潦河法庭 拜立涛)

责任编辑:廖靓    

文章出处:《南阳日报》2013年7月1日第A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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