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通讯员王玉信江毅轩)车主雇用的司机无证驾驶致人死亡,车主赔偿死者家属30万元,后车主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引发诉讼。昨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车主的诉讼请求。
2011年9月和10月,梁毅在南阳市一财产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货车先后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2012年7月18日,梁毅雇用的司机张阳驾驶该货车因操作不当将安某碰撞致伤,安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用2660.9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阳属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7月20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梁毅与张阳同意一次性向死者安某亲属赔偿抢救费用、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万元整。随后,梁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拒绝理赔。梁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梁毅保险金23.8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这样规定,首先着重对受害人的保护,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其次侵权行为人是真正的终局赔偿义务人,由保险公司向侵权行为人追偿,从而不放纵侵权的违法行为人。本案中,车主梁毅及驾驶人张阳在无证驾驶致人死亡情况下,已先行赔偿了受害人,车主作为终局赔偿义务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遂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梁毅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