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日报》:是担保人还是见证人

发布时间:2013-08-12 08:53:05


    本报记者 张萌萌

    核心提示

    借款写借条时,借条上不同的签名具有不同的性质,从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如今,除了借贷双方的签名,很多借条上会出现第三方的签名,这个第三方到底是作为保证人还是见证人签的名,一字之差所要承担的责任可是不同的。

    案情

    今年1月5日,魏某在银行的贷款马上到期,急需资金还清贷款。魏某找到朋友秦某,想向秦某借款50万元。看到秦某犹豫不决,魏某向其保证他用这50万元还清银行到期贷款后,会继续向银行申请使用贷款,新贷款一旦批下来,他会立刻先拿出50万元还给秦某。秦某听魏某如此说后勉强同意,魏某马上给秦某写下了一张借款50万元的借条。秦某正准备去银行汇款,突然想到万一银行不再给魏某批贷款,魏某还不上自己的钱怎么办,遂提出要魏某提供担保。

    次日,魏某找到其姑父王某,让王某在借条上签了名。秦某这才放心地将50万元汇给了魏某,帮其还了银行的到期贷款。

    但是,魏某在向银行申请新贷款时,银行通过考察,认为魏某经营的企业已陷入困境,不同意再对其放贷。秦某得知后,向魏某讨要自己的借款,魏某一直拖延不还。几经催要无果后,秦某将魏某和王某告上法庭,要求魏某归还借款,并由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庭上,秦某向法院提交了证物借条,该借条上除有魏某签名外,“保证人”处有王某的签名。但王某在法庭上辩称,借条上的“保证人”3个字为秦某事后添加,自己当时仅以见证人的名义签了名,不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

    西峡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称自己在借条上的签名只是作为此次借款行为的见证人而非保证人的说法,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魏某与秦某写借条时,王某并不在场,实无见证的必要,其签名时亦未有任何见证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王某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法院遂依法判决魏某偿还秦某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判决王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说法

    我国《担保法》中规定,保证是债权的担保方式之一。保证人是指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信用担保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亦称担保人。而见证人仅是在场看见双方实施民商事行为的证人,与“在场人”意思近似。

    保证人和见证人的主要区别在于所要责任的承担不同。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要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而见证人仅仅起在场证明的作用,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见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不用承担任何实体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具有一定社会知识的人,应当知道保证人与见证人签名在法律上所承担的不同责任。换言之,如果当时王某签名的本意是“见证”而非“保证”,则必定要在签名前注明“见证人”或“在场人”字样。并且,本案中王某是在借条形成的第二天才签的名,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借贷合意时,王某并不在现场,因此其并非见证人。在借款合同成立后,王某再签名见证显然没有实际意义,故应认定其行为是保证担保。

责任编辑:张森    

文章出处:《南阳日报》2013年08月12日第A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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