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日报》:可以兼得的两种赔偿

发布时间:2013-08-19 08:26:46


    本报记者 吕文杰

    工伤死亡,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是否还能获得民事赔偿?

    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案件,案件起因是李某在协助物流公司搬迁单位井架时被砸身亡,李某亲属向单位索要工伤补偿后,又起诉物流公司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而物流公司拒绝作出赔偿。

    死者家属能否获得两次赔偿?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物流公司赔偿死者家属33万余元。

    案情

    吊装物砸死指挥员

    2011年3月31日,河南石油勘探局下属的一家钻井队在新疆塔河工区完成钻井作业后准备搬迁至下一个新井。4月2日,井队与中油物流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物流公司)签订了搬迁安全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安全义务。4月3日,物流公司安排了吊车及管理、安全监护人员对现场指挥人员之一的李某等9名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然后开始吊装设备。然而,在吊装过程中,因吊绳脱落,吊装物从板车上掉下,砸向李某等人,李某经当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4月6日,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认定吊装作业中存在多头指挥,吊车司机随意听从其他指挥,吊车保险片左右间隙过大不能起到保险作用,起吊绳从吊点脱落,造成起吊物落下,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吊车未按规定进行作业,吊车司机未制止多头指挥,双方的作业人员未落实安全作业操作规程,是事故的次要原因。

    事故发生后,李某父亲、妻子要求石油勘探局进行工伤保险补偿。2011年7月,石油勘探局向李某亲属支付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补偿金。

    但是6个月后,李某亲属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油勘探局和物流公司按人身损害进行第二次赔偿。

    判决

    责任二八划分为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可归责于被告物流公司的原因,导致被告石油勘探局所属员工发生损害的后果,被告物流公司当然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侵权第三人。物流公司在为完成协议约定的吊装过程中,侵害了李某的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行为后果,不能因为受害人通过劳动保险法律关系获得了赔偿,就折抵了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吊装作业中,被告物流公司使用的吊车保险片左右间隙过大而不能起到保险作用,其操作吊车的司机又随意听从其他指挥,使起吊绳从吊点脱落,造成起吊物落下,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作为现场指挥员之一的李某,也存在对吊装过程的危险性认识不足,未按操作规程指挥现场作业等错误,应对该事故负20%的责任。遂判决被告物流公司赔偿李某亲属各项损失333238元。

    物流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中院经过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两种赔偿可以兼得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卢国伟对本案的细节进行了解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应不应该再次获得民事赔偿,从法律属性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着根本的差别。

    工伤保险赔偿所依据的实体法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两者分属不同部门法的请求权救济方式,不存在请求权竞合。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受害人在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并不妨碍其应有的民事赔偿权利,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责任编辑:张森    

文章出处:《南阳日报》2013年08月19日第A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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