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各种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逐步呈上升趋势。2008年以后,我国的劳动法律体系逐步完善,为平衡争议双方的利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劳动法律体系中并未对劳动关系的中止情形给以界定,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仍存在困惑。笔者认为,劳动法律体系中应当设立劳动关系中止的情形。
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后,在履行过程中,难免出现特殊情况,致使双方权利义务停止履行,劳动关系仍继续保持的状态即劳动关系的中止。因劳动法律体系中对此未作界定,实践中无章可循,处理不当极易引起当事人之间关系恶化。
下面笔者通过一起案例浅谈劳动关系中止情形的设立。
2005年5月,经人介绍,原告李红到其所在县城的被告某酒精公司工作,实行月工资制,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08年12月,原告李红告知公司后即应征入伍。退伍后李红做服装生意至今。在此期间,公司未通知其上班。2013年5月,李红得知该公司经营效益颇丰,通过他人的提醒遂与公司协商,要求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补缴2005年5月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其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红诉至法院。
本案中,李红与某酒精公司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足以认定,但其劳动关系是否仍然存在及其状态是本案的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并且应当遵循一定的解除程序要求,虽然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但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劳动者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该意见依当前法律规定考虑了劳动关系存在的状态,但是并未全面权衡双方的利益,过分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有失公允。
第二种意见认为,既然双方之间实际上已经多年没有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劳动者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意见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于法无据,属裁量权的滥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红与某酒精公司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由于特殊的原因,李红离开公司,多年互相未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此期间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中止期间,其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其请求依法予以处理。该意见充分考虑了劳动法律关系存在的状态,有利于公正处理纠纷,但法无明文规定该处理的依据。故立法机关在劳动法律体系中,应当引入劳动关系中止履行的情形。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任何法律关系都存在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形,劳动法律关系同样如此。但是,目前的劳动法律体系规定了劳动关系的产生和劳动关系的消灭,并未规定劳动关系的中止。
“中止”即暂停。劳动关系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关系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另外,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无限期地将劳动关系中止,将劳动者拒之门外等情况的出现,中止情形消失后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
事实上,劳动关系中止的情形,在八、九十年代即已经出现,有明确政策依据的“停薪留职”与实践中出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两不找”,其实就是劳动关系中止的形式,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中止的情形。1995年8月4日,原国家劳动部制定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规定首次对“暂时停止劳动关系”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仅对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规定。实践中可以中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日益显现,现行法律规定不能解决实践中劳动关系中止的诸多问题。
建立劳动关系中止情形的意义在于,当出现上述情况时,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外,明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另外一条科学、公平、合理的途径处理劳动关系存续的问题。虽然劳动关系中止期间互相不再享有权利,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保持的前提下可以坦然面对暂时的“权利真空”,用人单位也无“秋后算账”之忧,这不仅符合立法原意,更彰显法律对诉求双方的公正对待,从而减少劳动纠纷。
笔者以为,建立劳动关系中止情形制度是社会发展与劳动保障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尽快建立完善这项制度,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处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争议提供全面、科学、公平的法律、法规支撑。
一、建立完善这项制度应当遵循如下原则。1、规定严格的限制条件。该制度只适用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出现诸如濒临破产、严重亏损、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时,如何处理有明确规定。假如劳动关系中止履行的劳动者过多,将不利于用人单位的发展与社会的稳定,应从合法、合理的角度出发将劳动者中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作以限定。
2、对用人单位体现公平。劳动关系中止期间劳动者不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该期间可以不计算为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中止。
3、劳动关系中止期间与社会保险制度的衔接。社会保险制度的本质应当是对为社会提供有效劳动的劳动者给予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劳动关系中止期间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此期间用人单位亦应暂时停止缴纳其社会保险费。
二、劳动关系中止的条件和程序。其条件是发生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致使劳动合同暂时停止履行,但当事人仍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程序是协商中止劳动关系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时应规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劳动关系中止期间双方当事人互不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止情形消失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相互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恢复。
三、对劳动关系中止的情形作出规定。现实中,当事人因故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经常发生,但双方又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和可能,为了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上海、杭州、北京等地曾对劳动关系中止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对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的非正常履行情况予以规范。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对劳动者要求劳动关系中止的情形作出统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