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实践看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认定与处理

  发布时间:2013-09-10 18:33:16


 

保险合同纠纷是商事审判的主要案件类型之一,在基层法院的商事审判工作中占有一定比重,依法公正高效审判各种保险合同纠纷,不仅是各级法院商事审判工作经常面临的任务,而且是依法规范我国保险业经营活动、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笔者在商事审判实践中发现,涉案保险合同纠纷中有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存在问题较多,通常情况下围绕这一问题的争议较大,常常成为此类案件的纠纷起因和诉辩焦点,影响保险业经营质量的提高,有损于社会和谐稳定,需要引起重视。

从司法实践中看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免责条款提示方式单一,不够醒目,通常以加粗标题的方式进行提示,或者将免责条款字体加粗,而很少注意从字体本身和颜色等方面强化提示,影响提示效果;二是从形式上规避法律规定,将明显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性质的条款列入普通条款,而不是置于专门的有提示的免责条款中;三是使用模糊语言或者避重就轻,将免责内容淡化为免责性质不明显的普通条款,或者采用附加条件的方式将免责条款淡化为免责性质不明显的附条件条款;四是采用绝对免赔额或免赔率方式减轻保险人的责任。

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增加了保险纠纷的产生诱因,而且恶化了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增加了司法成本和审理难度,危害性较大。涉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围绕这些问题产生的争议往往较大,通常争议焦点为有关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是否充分履行,继而关系到保险人是否负有明确的说明义务以及说明义务的履行是否到位。

依据我国现行的《保险法》 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一规定与2009年保险法修改前相应条款比较,该条不仅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还规定了对是否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就是提示的充分性和说明义务的明确性。为了进一步增加该条款的可操作性,促进司法统一,细化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于201368日实施,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情形、说明义务的标准进行了更为细致的阐释,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根据该解释第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同时通过该条第二款将法定解除合同权排除出免责条款范围,即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同时,通过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减轻保险人对法定免责事由的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还通过第十一条规定,明确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的标准,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这些规定较好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在较大程度上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统一了裁判尺度。

不足之处在于,受列举方式的局限性影响,该解释并没有涉及未被列入免责条款的明显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性质的条款和将免责内容淡化为免责性质不明显的普通条款,或者采用附加条件的方式将免责条款淡化为免责性质不明显的附条件条款的认定问题。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首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具有特殊的地位。保险人往往援引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的依据,同时免责条款还是《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客体,因此,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便成为决定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重要因素,成为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焦点和影响司法尺度统一的难点。其次,由于《保险法》未对免责条款的含义进行明确地界定,导致实践中对于到底那种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一方当事人责任的条款。从狭义上说,仅指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不包括限制责任的条款。另一种观点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为了避免自己过于宽泛或者无限度地承担保险责任而订立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该合同应负之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据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包含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免赔率或免赔额条款、保险人的解除权条款、投保人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条款以及合同生效条款等。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关于免责条款范围的争论减小了不少,但并未完全消除。原因为该解释采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界定,不可能包罗所有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情形,譬如本文提到的未被列入免责条款的明显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性质的条款和将免责内容淡化为免责性质不明显的普通条款,或者采用附加条件的方式将免责条款淡化为免责性质不明显的附条件条款。对这种条款的性质,笔者认为也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从而对保险人适用严格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其理由在于,虽然此类条款在形式上未被列入特定的免责条款,从表面看免责性质也不十分明显,但此类条款隐含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在实践中,也常常被保险人用来作为免责的依据,有人将其称为隐性的免责条款,其欺骗性更强,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除了明确标注的“除外责任”条款外,客观上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条款也应属于免责条款。这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中“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即只要具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性质,就应认定为免责条款。

需要说明的另一个与免责条款认定有关的问题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可以免除或者减轻,笔者认为这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一般情况下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同时,提示义务应当是一种绝对义务,不应考虑免责条款是法定或者约定,只要是免责条款就应进行提示,若有对免责不需进行提示的条款,应当以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如果该免责条款属于法定的应当免责情形,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要求不应过分苛刻,但这种宽容应当进行范围上的严格限制,只有以违反法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为免责事由时,即使保险人未尽明确的说明义务亦可主张免责,反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此系确保保险制度在道德和法律上的正当性的必然要求,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得到了体现,即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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