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日报》:这份保险合同何时生效

发布时间:2013-09-30 10:25:58


    本报记者 张萌萌

    已经按照投保要求交了钱,被保险人去世后,保险公司却拿出投保单,告诉投保人交钱交早了,保险合同未生效,不给理赔。好在有人民法院和国家法律主持公道,想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是行不通的。

    案情

    2011年10月14日,通过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某的推荐,田某在该公司投保一项人寿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并签订了投保书,被保险人为田某的妻子。2011年10月15日,田某按约定支付了首期保险费814元,保险金额2万元。在办理合同过程中,业务员张某向田某表示,交纳完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成立生效了。

    2012年10月13日,田某按照投保要求,将920元存入保险公司指定账户,交纳了第二年度的保险金。2012年10月18日,田某的妻子因突发重大疾病死亡。悲痛的田某在处理好妻子的后事后,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没想到,保险公司却拿着田某投保时的保险单,指出保险单上的一条说明,“2012年度的保险协议于2012年10月20日成立,并于次日生效”。据此,保险公司认为,田某妻子的死亡时间为10月18日,此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因而拒绝理赔。

    明明是按照要求于13日就交了保险金,保险公司却说未生效,田某怎么也想不明白。协商无果后,田某将保险公司及其业务员张某一起诉至唐河县法院,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应当理赔的保险金。

    判决

    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唐河县法院日前作出判决,认定该案田某的妻子死亡时双方保险关系已经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田某保险金2万元。

    说法

    该案在保险合同类案件中较常见,保险公司往往以格式条款上的各种理由拒绝赔付,使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法律的框架下,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田某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并于次日交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后经过保险公司的审查确认双方建立了保险关系。2012年10月13日,田某根据投保要求交纳了第二年的投保费用,之所以出现其交费日期与保险单开出日期的偏差,是保险公司的内部流程所致。而正因为此,田某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问题产生了分歧。

    对于该问题,今年6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给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由于田某在2011年交纳初次保费时已经通过了保险公司对投保资格的审查,即“符合承保条件”,因此,双方2012年度的保险合同应当在10月13日田某交纳保险金时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某作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而,不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线索提供:徐磊 王明芝)

责任编辑:张森    

文章出处:《南阳日报》2013年09月30日第A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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