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第三者”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3-10-09 15:14:36


    随着我国车辆的不断激增,不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都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对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由于“第三者”认定情形的多样化、复杂化,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5条规定又相对笼统,在审判过程中,往往造成受害人、投保人、被保险人都从各自的角度,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因此必须对案件的“第三者”作出准确的界定,才能进一步确定赔偿主体、适用的法律和确定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文就此做一些深入的探讨。

    一、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强险“第三者”的概念、性质和认定范围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该条例第5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这一保险条款更加明确了“第三者”的范围。该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上述相关规定,交强险的受害人应排除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又可分为承包人、借用人、租用人、管理人等情形。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只要是事故车辆有责任时,不论责任大小,均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责任时承担10%的补偿责任。由此可见,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本车人员”依法被排除在外,并非所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属于交强险保障对象。

    二、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商业险中“第三者”的概念、性质和认定范围。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有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它与交强险产生的基础、适用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都有不同之处,在性质上因它是一种责任保险,是按照事故车辆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无责任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依照《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的诉讼。

    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中,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对“第三者”做出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该条款第6条责任免除中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员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2)本车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该条款第8条规定,因保险事故引起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往往会对“第三者”范围做出限定,或在免除条款中,有多种形式的免责规定,设定的目的有些是为了加强驾驶人员的责任心,有些是商业保险行业的“行规”,对待这些积极因素方面的规定,在审理时应予以认定,并且对精神损失、事故造成停电、通讯等损失,不属直接损失等情形,按照商业险惯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些理由在审理时也应予以支持。在该条款第1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自由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机最高限额分四档,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其他车辆限额为六个档次从5万元起至100万元,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从以上相关条款的规定,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其保险限额不是法律强行规定,而是由投保人根据不同的车型和档次,自由选择。通常理解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事故,除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以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即是“第三者”。同时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特别是“免除条款”等内容的约定,综合确定案件“第三者”, 这也是与交强险中“第三者” 的明显不同之处。

    三、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第三者”的出险形式。

    (1)出事故时,“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车上人员”和车下的“受害人”位置虽有“平移”,但对于是所处“车上”或“车下”的相对位置没有发生性质改变,那么“车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就是本事故车的“第三者” ,这是“第三者”的最基本出险形式,例如事故车辆与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其他车上人员受伤,或路上行人被“本车”撞伤或死亡的情形,都可以直接按照“第三者”的一般规定进行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害人”对“第三者”的认定往往争议不大,不再祥述。

    (2)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本车“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被事故车辆碾压、撞击等情形,受到伤害后,事故车辆继续前行,又发生车辆撞击、侧翻或翻车的情形。

    (3)由于事故车在行驶途中,因为某些原因而临时停车,车上人员下车后,由于事故车的意外移动,而造成本车“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车上人员”被撞伤或死亡的情形。例如货车司机将货物拉到目的地后,下车到货车尾部,与接货人正在商议如何卸货时,由于地面是慢下坡,货车后溜时,将本车司机和从货车上一起下车联系业务的孙某、高某同时撞伤,三受伤人以属于“第三者” 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和车主共同赔偿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万元。还有许多在客运过程中,乘客由于停车吃饭、休息过程中,意外发生客车对乘客所发生的损伤情况,特别是旅游车辆在景点发生的情形,越来越多。

    (4)客运车辆在乘客或无偿搭乘非营运车辆上下车过程中,所发生的上下车乘客受伤的情形。例如:城市市内公交车上下车乘客被自动门挤伤、绊倒;婚宴后租用临时车辆送娘家客人;星期五放学后,学生过星期天回家拥护上下车;遇下大雨,冰冻路面等恶劣天气;多人未下车完毕,车辆前行被碰伤、轧伤等情况,这实际是一种“第三者”的临界状态。

    (5)当车辆将要出现倾覆、碰撞、刹车失灵、前轮爆胎、方向失灵等紧急危险情况出现时,为紧急避险而跳车,所造成“本车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车上人员”被撞伤、摔伤、甩伤或死亡的情形。

    四、对不同“第三者”的出险形式,处理认定的规则。

    除第一种正常出险形式外,其他4类形态均存在是以“静态”或是“动态”的标准看待和分析 “允许驾驶人”和“车上人员”,承认不承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以上人员有的可不可以由于时空的变化而发生质的变化,即由“允许驾驶人”、“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理论。笔者认为,虽然“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均对“第三者”作出了理论上的定义,但是面对复杂多变的交通事故案件,无法做出准确的界定。其中来自保险公司中最典型的一种意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只要事故车上的“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不论在事故中发生什么情况,他们在交通事故中的主体地位不会发生任何变化,并成为保险公司对抗事故中的“转化”理论,否认转化来的“第三者”的理由,以求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机械,难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法理上也难以自圆其说,这也是越来越多的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案件中,根据案件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在审判实践中不断进行开拓性的摸索、总结后作出公平、合理的评判,把“转化”理论引入案件审理范围,在不违背法律规定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第三者”的利益,也维护了社会稳定。本人也赞成这种观点,但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界定:

    1、基本理论基础:其一,作为机动车上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特别是“车上人员”的类型特别繁多,可变性也很大,他们的身份也只能由特定空间范围和时间来确定的,当人们驾驶或乘坐该车辆时,他们就成为“驾驶人”或“车上人员”,当他们离开后,就不具有该身份。进一步讲,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这一特定时间内若身处车上,那么他仍为“车上人员”,但由于交通事故的原因,已离开车内,自然就不是“车上人员”,应该已转化为“第三者”;其二,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来看,前者最高限额是5万元,后者是50万元,两者数额相差很大,原因在于车上与车下人所面临的危险不一样,车上的危险(风险)要小,那么就可以把区分车上还车下的标准定位风险的大小,“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那一刻起,所面临的风险就要大于“车上人员”所面临的风险,故已不在属于“车上人员”;其三,根据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这时的“受害人”又不属于投保人、被投保人、保险人,那么应归类于“第三者”无疑,也符合“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时间条件的基本界定,符合立法的目的,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有一些学者认为,在“转化”理论基础上,判断是“车上人员”或是本车“第三者”,是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点为分界点,在这个时间点前已离开事故车辆,在车外时,才能转化为“第三者”,以后则仍为“车上人员”;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一个交通事故是由多种原因造成时,只有是“前因”造成“车上人员”离开车内时,才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后因”则不能转化。例如,有一辆货车刹车失灵后,在遇一急转弯道时,车辆发生侧翻撞到高速护栏上后,在副驾驶座上的货主被甩出车外,又在该货车前行时被轧伤至伤残,随后货车又发生翻车的严重后果,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就主张“货车刹车失灵”、“转弯撞护栏”这是造成翻车的“前因”,车撞护栏后发生侧翻是最终“翻车”的“后因”,按此论断,此事故的“受害人”仍应划定为“车上人员”。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有不全面、不客观之处,笔者认为,每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前因后果,这里也包括多因一果,均有发生、发展和结果的全过程,只不过有的事故发生过程时间长,例如从刹车失灵,到发生危险,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或主动避险跳车,最后发生翻车的结果,它是一个有机整体,是密不可分的一个完整过程;有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很短,例如,由于轮胎爆胎,方向失灵,车辆猛然发生转弯,将“车上人员”甩出后翻车,整个过程可能就几秒或十几秒钟时间,但时间再短,客观上也存在一个完整事故发生过程和一个起止时间段,所以笔者反对第一种以时间点为分界点来作为区分“第三者”的标准的观点;另外有些事故的发生,很难将整个过程再分段,再划分“多因”、“前因”、“后因”,这在审判实践中,也不易把握,所以笔者也反对第二种以“前因”、“后因”的标准,作为“第三者”的区分标准的观点。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过程,只要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开始,一直到事故造成结果时止这个时间段内,只要不是“车上人员”自杀或故意离开事故车辆的“受害人”,不论是被甩出车外,跳出车外等情形,是因为本次事故过程中受到伤害,在事故结束时均已在车外,都应认定为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

    3、要充分注重“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关于“第三者”界定的区别。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法定保险只能通过立法设立,它产生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人的法定赔付义务。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基于该法定保险的设立。而一般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则是有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的,双方是合同义务关系。只是由于《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为了便于“第三者”的赔偿诉讼,才做出合并审理的法律结果;“交强险”的赔付原则是只要车主有责任,不论责任大小,均要在保险限额内分项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全额赔付;车方没有责任时,也要按损失的10%在保险限额内向“第三者”进行补偿,立法目的在于充分、及时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从商业险中“第三者”的含义、赔偿范围、保险限额等重要条款都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进行商议,虽然法院在审理时也会对“格式条款”进行有限的审查,排除“霸王条款”、 “欺诈性条款”的影响,例如在保险期间由于车辆买卖过户,但未到保险人处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没有向投保人明确履行告知义务的等情形,维护公平正义。但对保险人已尽到充分说明义务,对普通人都能理解的条款,特别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免除责任”等通用部分内容,对多家保险公司都做出相应规定的“行规”,则不能过多的用司法权进行干预,它主要还是由《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民商法律关系调整的合同关系,它适用的是严格根据事故车辆责任大小为前题进行的理赔。例如,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免责情形。

    4、从严把握及仍有争议的情形。

    在交强险中“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笔者认为应从严掌握,一般情况下不存在“转化”,理由有三:其一,他们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在控制着事故车辆,发生危险后,尽量排除、避免或减少危害的程度,是他们的基本职责,若过分扩大他们的“转化”范围,就会造成他们责任心的降低,事故率的上升,损失的扩大;其二,他们受到伤害后,不论在车内或是车外,都可以通过座位险、意外伤害险等险种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其三,设置“第三者”险的目的,也不是充分保护被保险人。但同时笔者认为,由于交通事故的复杂化、多样化,对待不属于驾驶人员违章操作造成,而是由于紧急、突发事件的发生,比如受到别人车辆的意外撞击,停车后意外溜车被撞伤等情形,非驾驶人员意志内能控制情况下被甩出车外,有的甚至被本车轧伤、轧死;同时驾驶人又存在所有人、管理人、借车人、承租人等情形下,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甩出车外,造成死亡,亦应根据实际,认定仍存在“转化”情形,不能一概而论,有些法院对此情形也有按“第三者”判赔的案例。笔者认为,这主要是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在履行职务时,又是否存在违章驾驶行为,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是否能进行有效车辆控制等情形来综合认定。

    对待客运车辆在乘客上下车过程中,被“本车”致伤,“身份”应如何界定问题,也应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对待上车人员,只要在发生事故过程中,乘客全部身体没有进入车内,即使手已拉着车把等情况,因他毕竟是正在从“车下人”往“车上人”转化,在未转化完毕前,仍是“车下人员”即“第三者”;反之,从车上往车下的乘客,只要没有完全脱离车的控制,下车时即使脚已落地,手被车门挤伤、被绊倒摔伤等情形,仍属“车上人员”,但下车后,又被“本车”意外致伤,则应认定为“第三者”。以上这些情形的认定,是笔者粗浅的看法,也都有待于今后在《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中进一步完善明确,也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对“第三者”的情形做出更加明确的界定,指导该类案件的审理,更加有效的保护“第三者”,同时维护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张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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