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在国外方兴未艾,我国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章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至此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初步建立起来。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协议以后,国家有关专门机关不再继续进行追诉,或者对其做出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的特别程序。刑事和解并不是当事人直接处分案件的刑事部分,而是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加害人的基础上,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做出相应处理,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权仍由办案机关行使。
鉴于我国目前司法体制的基础和现状,刑事和解在我国法律体系的语境下,其内涵表现为:刑事和解是指通过加害人、被害人以及其他主体之间的沟通、交流,确定犯罪行为实施后的解决方案,加害人通过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并求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而刑事部分的处理可以得到从宽处理的诉讼程序的过程。
(二)刑事和解在我国的理论基础
在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其中一个重要方面,那就是和谐理论。构建和谐社会实际上使刑事司法的执法观念产生了非常重大的改变。从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的角度出发,在刑事诉讼中需要对犯罪状况进行认真分析,对犯罪行为进行分类。客观地讲,有些犯罪行为还存在对抗性,如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等,对这些犯罪行为是不能进行和解的。但是,由人民内部矛盾所引发的一些犯罪行为,特别是一些罪行轻微,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是存在和解的条件的。现在大多数刑事和解案件都属于后一类。
二、当代中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障碍
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法即刑”的观念深入人心。刑法是以刑罚处罚为手段,试图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与道德秩序,它具有的强制性是其他任何部门法都不具备的。在传统的中国法律文化中,刑法制度被完全工具化,用作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最有力的武器。时至今日,我国已经成为一个发展迅速的社会主义国家,也基本建立起一整套与我国社会性质大体相适应的刑法体系。尽管在刑法的任务设定上已大大不同于过去的封建时代刑法,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刑法的工具化使用和重刑主义观念依然存在。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泛罪主义”和“泛刑主义”的影响也普遍存在。要在中国现有的法律土壤上移植刑事和解制度,笔者认为还存在以下障碍:
一是民间的善恶报应正义观念仍然根深蒂固。这是在短期内无法解决的问题,需要一个较长时期的观念转变过程。从现在社会上广泛流传的“赔钱减刑”、“花钱买命”这样的说法不难看出,短期内刑事和解的价值是无法得到民众的认同的。在善恶报应正义观念根深蒂固的情况下移植刑事和解制度,容易造成思想上的抵触和混乱,得不到良好的社会认可,反而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初衷。
二是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这是当代中国不可否认的社会现象,已经引发了种种的社会问题。刑事和解的试行之所以在民间引来了如此强烈的抨击,与这一社会现象是有很大关系的。当因刑事和解制度而导致穷人与富人刑罚适用的不平等时,很容易引起社会仇富心理的进一步激化,破坏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司法的公信力。
三是司法机关的刑罚观念和国家追诉理念短时间内难以改变。如果刑事司法工作人员本身不接受和解作为对犯罪危害问题的法律层面上和社会层面上的解决方法的有价值的贡献,那么和解将无法成为刑事司法系统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与修正
作为一项刑事司法革新,刑事和解制度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验效果而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但是基于刑事和解制度自身定位、理念、功能乃至制度设计上的局限性。使得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瓶颈:
第一,刑事和解会削弱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在行为前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预知犯罪的后果,从而权衡自己的行动。当行为人在行动前就得在权衡利弊时将刑事和解带来的好处计算在内,认为刑事和解的好处足以抵消刑罚的威胁时,有可能会更为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行为,这样刑法本应具有的预防犯罪功能将因此大大削弱。这样的可能性也与我国刑法的基本目的相悖。
第二,刑事和解会造成适用刑罚的不平等。由于和解协议以经济赔偿为基础,那么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解的达成。在同等情况下,可能出现这样的现象:富人能够赔偿受害人损失而取得和解,而穷人则因为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享受刑事和解的好处,只能依照法律判决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这样一来的直接结果就是适用刑罚的不平等,似乎使某些人因为在经济地位上的优势而取得了减免刑罚的特权。“只有当身份地位不同的个体因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同样的处罚时,才意味着平等原则的实现”。在这种可能性下,刑法基本的平等原则将存在被破坏和颠覆的危险。
第三,刑事和解使犯罪人可能由于达成了和解协议而不受到刑罚,使刑罚无法发挥对犯罪人应有的惩罚功能。这一可能性违背了刑罚的当罚性。
第四,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为中心,兼顾加害人与社会的利益,这种对应关系有所侧重,而不是平等的。在一些情况下,有可能因为偏向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而忽视、损害加害人与社会的利益。有些学者因此将刑事和解称为“私有的正义”。
基于之前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从唯物主义辩证法的“两分法”和“两点论”来看,刑事和解制度尽管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有着天然的缺陷,但是它对刑事司法体系的积极价值是毋庸置疑的。
针对以上刑事和解制度中的瓶颈问题,笔者认为在制度模式上应有以下修正:
一是必须防止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的盲目扩大。这是针对近年来各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扩大适用对象和范围的现象而言的。出于对犯罪收益的理智分析,一种犯罪所带来的利益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也就越强。反之则越小。在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不仅能够充分弥补犯罪带来的危害后果,而且此类案件对行为人的利益驱使也比较小,对刑法一般预防功能的影响也比较轻。在程度更为严重的案件中,如果盲目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那么行为人就得以在权衡利弊时将刑事和解带来的好处计算在内。这将极大地冲击刑法的预防功能,甚至促使行为人更为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行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种犯罪行为的危害越大,制止这种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对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三方而言,严格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能够在最大限度上保证三方的利益平衡:对被害人而言,能够确保其受到的伤害得到充分的修复;对加害人而言,能够确保其弥补犯罪后果的能力和获得和解的机会:对社会而言,既能够避免一般预防功能的过度削弱给社会带来威胁,又能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在特殊预防功能上的优势,对更大范围内的社会利益进行保护。因此,必须严格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宽严相济”,“轻重结合”,才能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积极效用。
二是对处于经济弱势的犯罪人的救济。这是为了避免因犯罪人的经济能力不同而造成刑事和解中的两极格局。要从根本上消除这种格局出现的可能性,必须消除贫富差距,但这一点在现阶段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现阶段只能在制度设计上给予处于经济弱势的加害人相应的救济。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在赔偿模式中引入国家补偿制度,在加害人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时,由国家承担适当的补偿份额;在赔偿协议中,可以考虑纳入其他形式的赔偿方式,比如劳务等;也可以考虑通过建立相关的社会公益基金,向那些通过审核的处于经济弱势的加害人提供低息贷款等,尽可能的调动社会公益力量参与其中。
三是必须保证刑罚的必定性。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在刑事和解中,刑罚的价值亦在于此。在和解协议可以作为终止刑事追诉、刑事审判的依据和减刑、缓刑的选择要件的情况下,更有必要保证刑罚的必定性。对刑事和解协议可以减免的刑罚,应由法律明文规定。避免主观臆断和自由裁量。在加害人充分赔偿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后,不应允许再以支付其他物质形式的对价的方式换取额外的刑罚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