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房债权多次转让 承租方损失应赔偿

  发布时间:2013-11-04 14:38:53


    原告与一民用煤炭公司签订了7年租赁房子合同,交纳10000元押金并约定了每年租金。谁知,在合同履行两年多之后,该民用煤炭公司通知原告终止该和同,因为此前该煤炭公司已将房屋抵押给了银行,且房屋产权几经变更,但被告煤炭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告知该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后债权人要收回出租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引起诉讼。

    案情回放

    2008年3月11日,原告李双林与被告南召县民用煤炭公司(以下简称民煤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民煤公司办公楼二层、三层、一楼东头两间门面房及整个院子作为原告经营网吧,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2008年6月15日,经双方协商,约定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租赁期延续一年至2015年5月1日。前三年租赁费每年15000元,以后每年租赁费16500元。合同签订后,李双林按合同约定共向民煤公司缴纳了45000元租赁费。2010年12月,民煤公司通知李双林解除合同。李双林经了解得知,在其租赁民煤公司上述房屋时,民煤公司因借款已在1995年8月2日将将该房产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民煤公司在与李双林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书面告知该房屋已抵押的事实。银行随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0年1月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张青方。2011年2月20日,民煤公司将其全部房产卖给张青方(含李双林所租赁的房产、院子)。2011年春,李双林所租赁房屋的新产权人张青方不愿继续履行李双林与民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李双林只得将经营的网吧搬迁,腾出所租房子,由此给造成了经济损失。

    民煤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南召县物资局,每年收取民煤公司5000元管理费,民煤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收取原告为履行租赁合同的10000元押金。

    诉讼中,法院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李双林所经营的网吧装修费用进行评估,认定原告经营网吧装修现值为4943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法院判决

    11月1日,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民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3433元,并退还全部押金,南召县物资局对上述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租赁房屋产权发生转移,订立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而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的租赁费,在2011年3月份不能继续使用租赁房产的情形下,对应两个月的房租应予退还2500元,原告经营网吧现值(残值)49433元及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亦为其损失,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3433元。因民煤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经营的网吧需中途停止营业及并搬迁,所诉营业损失和搬迁损失不属直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民煤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代表民煤公司收取原告的押金10000元,此系履行合同的担保,因双方不再履行原合同,应退还给原告。

    而南召县物资局作为民煤公司开办机构,因此应与民煤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张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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