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本报记者 王淼
妻子自作主张将本属于夫妻二人共有的房产卖与他人,丈夫知晓后不予认可拒不协助买房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买房者一纸诉状,将夫妻二人诉至法院。11月1日,新野县法院一审判决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返还二被告房屋,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购房之日起的利息,并支付房屋装修费用。
案件回放
妻子擅自卖房惹出纠纷
2009年春,刘某和杨某夫妻二人购买了位于新野县城一单元房,房权证上载明产权人为刘某,无共有人。2011年10月,杨某与赵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杨某将该房屋卖给赵某。赵某随后将18万元房款交给杨某,杨某在收条上签名、按指印并代刘某签名、按指印。同时杨某将房权证、钥匙等交给了赵某。赵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11月,刘某在媒体上对自有的房权证挂失,并声明作废。2011年12月,赵某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否则退还购房款及利息、装修费用。
法院判决
被告担责赔偿原告损失
在庭审中,被告杨某称另一被告刘某事先同意卖房而后反悔,自己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被告刘某则以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房款,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新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诉争的房产,房产登记虽然载明为刘某个人,但该房产在二被告婚后所购,应视为二被告共有财产。被告杨某处置该房产事先未经刘某同意,事后也未取得刘某的追认,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于法无据。本案中,原告应返还二被告房屋,虽被告刘某称未收到该房款,但该房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8万元。房屋装修费应按实际花费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新野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二被告房屋;三、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购房款18万元,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四、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费用。
法官说法
按规办事处置共有财产
主审该案的法官介绍,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而该房产为二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该房产的处置应当由二被告共同为之,赵某与杨某称刘某事先知道并同意卖房,但刘某不予认可,赵某与杨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杨某单方无权处分该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线索提供 宋豫 周建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