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令学生所就读的学校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受伤害学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3万元。
5岁的闫某系唐河县苍台镇某中学在校幼儿园大班学生。2012年9月21日上午,因该校教师粗心大意,将刚烧开的一桶热水放到教室内后离开,闫某在其他小朋友的拥挤中被严重烫伤。闫某伤后被送往多家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近5万元。经鉴定闫某构成伤残八级。
法院审理认为,闫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习期间,该学校未能为学生提供安全的生活设施,致使闫某在教室内烫伤,该学校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该校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闫某10.8万元,该学校赔偿闫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义务,应当保护其在校安全。
本案中因教师粗心大意将热水放在教室未进行防护便离开,导致学生被烫伤,该教师的行为明显具有过错,对因此给学生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教师的行为系代表学校的职务行为,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学校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