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因货车司机套用他人驾驶证多次违章而引起的姓名权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车主赔偿被侵权人1.6万元。
杨某于2009年取得A2机动车驾驶证,随后一直从事驾驶货车的工作。2012年2月杨某去进行驾驶证审验时,被告知因其驾驶某大型货车有多次违章记录未接受处理,不能进行驾驶证件审验。杨某遂开始到交警部门查询该大型货车车主及司机,最终发现该大型货车为李某所有,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雇佣的驾驶人员套用杨某的驾驶证件,驾驶该大型货车在河南、湖南等地多次违章,结果导致该车的违章情况被交警部门记录在杨某的违章信息里。对此违章情况,李某一直未去接受处理。直至2012年9月上述交通违章接受了处理后,杨某才通过驾证审检,期间由于杨某的驾证不能通过审检,致使无法驾驶车辆,杨某因此遭受了损失。杨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停止盗用杨某姓名和驾驶证的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损失。
庭审中李某称,李某只是车主,并未侵犯杨某的姓名权,不应作为被告,且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冒用人的真实身份,事实不清。
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雇佣的驾驶人员多次套用杨某的驾驶证件驾驶李某的车辆,且在套用过程中因该车辆自身设施不合格等原因,多次被违章记录且违章情况记录在杨某名下,侵犯了杨某的姓名权,造成杨某不能审验其驾驶证,长期不能从事营运,杨某因此而遭受了损失。李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杨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杨某要求李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杨某要求李某停止盗用其姓名和驾驶证的行为并赔礼道歉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李某已经在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下,交清了罚款及滞纳金,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未给杨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对杨某要求李某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遂判令李某向杨某赔偿损失1.6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侵犯公民姓名权的认定和雇主承担责任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该条款即为公民姓名权的规定。李某雇佣的司机未经杨某的许可冒用杨某的驾驶证,侵犯了杨某的姓名权;其在套用过程中因该车辆自身设施不合格等原因,多次被违章记录且违章情况记录在杨某名下,致使杨某的驾驶证无法正常审验而造成损失,其在停止侵权的同时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货车驾驶员系李某雇佣,因此李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所雇佣的司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的认定,因该冒用行为不仅导致杨某驾驶证不能正常审验、无法正常工作,同时使违章信息记录在杨某名下,杨某也为寻找侵权人也多次到交警部门查询、反映问题,给杨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李某除了赔偿因驾驶证不能正常审验期间给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考虑到李某已经在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下交清了罚款及滞纳金,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未给杨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本案一审法院对杨某要求李某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