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制订的,2002年进行了首次修订,修订只是针对当时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较少触及保险合同法的内容,所以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准备工作,历时4年多,该法终于在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此次修订相对第一次修订更为完善,主要体现在三个大的方面:
一、完善保险合同法律制度。
针对保险实践中存在较多保险纠纷和理赔难的问题,新保险法从加强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角度,进一步细化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着重修改了保险合同法部分的内容,强调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加趋于平衡。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一)设立“不可抗辩”条款。
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同时,新保险法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明确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加重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
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且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三)扩大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范围,明确雇主可成为雇员的投保人。
新的保险法第31条首次增加了“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明确雇主可以成为雇员的投保人;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第39条又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四)明确和规范保险人的理赔程序与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
一是新保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二是第2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是第24条规定,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明确了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36条第2款规定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解决了保险人在尚未续保险费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以投保人未给付保险金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六)死亡事件发生时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针对死亡事件发生的情况,新保险法向被保险人一方倾斜。第42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同时第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七)明确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的赔偿责任。
根据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从而稳定了保险关系。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另外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被保险人、受让人有义务尽快通知保险公司,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八)平衡了重复保险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与2002年保险法的重复保险定义相比,增加了“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显得更严谨科学。第2款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二、完善了保险行业的基本规则。
为了适应保险业发展的需要,新保险法删除了对保险标的定义,修改了保险公司有关制度,加强了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强化了偿付能力监管。
(一)删除了对保险标的的定义。
保险标的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决定保险业务的种类与范围。如果将保险标的局限于“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那就将极大的限制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我国的保险业务不能仅仅局限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按保险业务的保险对象将保险分为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四个类别,部分国家和地区还有新出现的保证保险。除上述险种外,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新的险种还可能会不断增加。因此,此次保险法修订,将2002年保险法第12条第5款“保险标的”的定义删除,意味着清除了一个影响我国保险业发展创新的桎梏,必将为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与繁荣带来重大影响。
(二)完善了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为了适应保险业的发展需要,新保险法将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由原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改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点虽未在新保险法中直接规定,但从有关出资额变更规定中可以看出(第84条第7项)。同时,鉴于目前国外保险业普遍存在相互制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这种合作性质的保险公司比较适合县域保险、农业保险的发展,且我国目前也已开展了一些相互保险试点工作,新保险法赋予这类保险组织以法律地位(第6条、第183条)。
(三)严格了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新保险法一方面增加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第68条第1项),另一方面强化对保险公司实缴资本的要求(第68条第3项、第69条),同时增加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第68条第4项、第81条、第82条)。
(四)拓宽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渠道。
在保险公司业务方面,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第95条第3项)。同时,适应保险业持续经营的需要,新保险法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将原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增加规定了保险资金可投资于不动产的规定,并由监管机构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第106条第2款第2、3项)。
(五)完善业务规则,加强对保险中介的管理。
新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第108条、第109条、第152条),同时规定了保险销售人员资格管理制度、保险代理人登记制度(第111条、第112条)。此外,还进一步明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法律地位(第117条第2款),并对保险评估机构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第129条)。
(六)完善了保险业的风险防范和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
新保险法进一步强化了对保险公司的风险偿付能力监管,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事宜进行了规定(第90-92条、第100条、第149条)。加强行业自律。此次修订为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预留了广阔的空间,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创建了完善的制度环境。
三、强化保险监管,明确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为了抵御金融风险,修订后的保险法更加强调对保险业的监管力度。
(一)强化对保险公司的监管。
修订前后,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由18条增加到25条,同时辅以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对保险公司的引导规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力度进一步加强。保险法修订后第134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在国家立法中明确了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原则和监管宗旨。修订后的第151条至154条所体现的,我国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设立了信息、谈话等新的监管机制,同时也立法规定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并对于关联交易进行明确监管,以及赋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非常措施的权力,明确了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强化了保险监督管理的手段和措施。
同时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58条还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进一步明确了一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新保险法对一些违法行为进一步明确了其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167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68条)。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69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170条)。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74条)。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第175条)。对于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17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