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南阳中级法院审结一起因三棵树引发的邻里纠纷案件。
赵某与李某系前后邻居,赵某居前,李某居后。1998年李某先后在赵某房后栽种三棵杨树,为防止三棵杨树对赵某房屋造成损害,2007年左右李某用铁丝将树杆捆在自己宅基地的楸树上。因杨树的树枝树头大都在赵某的房顶上,刮风、下雨时都可能影响到赵某房屋及人身的安全,赵某要求李某消除危险。李某辩称三棵杨树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种植,而且用铁丝缠着,并将部分树枝锯掉,已尽了管理义务,不足以对赵某房屋造成影响,不同意锯掉杨树。经多次协商未果,赵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将上述三棵杨树砍伐掉,以消除危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双方住宅属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所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正确处理。本案李某宅基地上的三棵杨树对赵某房屋造成潜在损害,从而影响赵某的正常生活,应当消除危险。故判决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砍掉在其宅基地上的影响赵某房屋的三棵杨树,消除危险。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窑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中,李某1998年先后在赵某房后种的三棵树距离赵某房屋过近且树枝树头均影响到赵某房屋的安全,故依照法律规定,李某应该消除危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