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儿童溺水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结果。
2012年9月8日前后几日邓州市突降大暴雨,事故河段涨水,刘某(生于2005年9月2日)和岳某(生于2002年12月12日)经过此桥时,由于水流急、桥上又无任何护栏,两人先后被冲下桥均溺水死亡。两家的父母都痛不欲生,随后将该村委和乡政府起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该事故桥所处位置是某村向东的必经之路,此处原有厚度约30公分的翻水坝,2011年6月至12月,该村委依“一事一议”自筹劳资,另加乡政府财政奖补合计263550元对此处及他处“新建桥涵”,虽申请、决算、验收等文件显示为“新建桥涵”,但只是在原水坝上简单加厚,没有设置护栏等任何防护设施,也没有警示标志。另查明,邓州市水利局将河道的防汛任务已分解分配给河道沿线各相关村镇。
一审法院认为:两个孩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个孩子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尽到必要的监护职责,因疏忽而没有尽到,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村委、乡政府作为桥梁的出资修建方,出资达263550元之巨,“新建”了几个“桥涵”,对事故桥只是在原有基础上简单加厚,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存在严重过错;同时作为该桥的管理人,村委、乡政府在降雨量猛增、河床涨水之时也未采取任何警示、防护措施,又存在严重过失,故村委、乡政府应当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即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市水利局虽然作为河道的管理机关,但其已将河道的防汛任务分解分配给沿线各相关村镇,因此对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村委、乡政府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两名受害人系从桥上掉入水中溺水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村委、乡政府对该事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桥梁等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发生事故的桥梁欠缺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村委、乡政府作为该桥的管理人存在管理、维护瑕疵,故原审判决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案并非因桥梁的设计、施工者的设计、施工缺陷而造成他人损失的案件,故对村委、乡政府要求追加设计、施工人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邓州市水利局虽然为河道的管理机关,但其已将河道的防汛任务分解分配给沿线各相关村镇,故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处理正确。遂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