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主要形式包括和解、调解、仲裁及诉讼等解决争议、纠纷的形式。根据“自治-调解-裁判”的纠纷递进解决规律,诉讼应该而且必须是纠纷解决的“最后办法”。在这之前,纠纷双方以寻求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化解纠纷。这既符合解决纠纷的一般规律,也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纠纷解决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为切实发挥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的效用,本文作者在多县市调研的基础上,以点带面,试从分析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的现状,存在的现实意义入手,提出完善建议。
一、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的现状
(一)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的成效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出台后,各地党委政府和人民法院纷纷出台文件,建立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积极推进运用和解、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并且经过一定阶段的探索,取得了初步成效。
1、普遍建立了多元化纠纷调处网络。各地市县乡(镇、街)普遍出台文件,分级建立了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机构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司其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立体化网状格局。鼓励镇(街)、村(居)调解组织,行业性、专门性调解组织,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社会组织、中介机构以及矛盾纠纷较多的行政部门参与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来,建立一种多种纠纷解决主体参与的、多种纠纷解决方式有效衔接的、立体化和网状形的纠纷解决平台。
2、制定了较完备的工作制度。在保障调处网络发挥作用方面,各地的做法大同小异,基本形成以县级人民调解协调指挥中心为龙头,乡村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为支柱,以乡村调解员、信息员为骨干的调解工作格局。建立了包括组织协调机制、排查预警机制、联动配合机制、教育培训机制等工作机制以及纠纷预测预报机制、纠纷信息快速反馈机制等长效保障机制。包括纠纷登记制度、定期例会制度、纠纷动态分析制度、重点纠纷回访制度、请示汇报制度等工作制度。以期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
3、人民法院的调解意识凸显。在最高人民法院“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精神指导下,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基本形成以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判前调解、行政诉讼协调、执行和解为主体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努力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努力拓展调解手段,积极开展巡回审判工作,必要时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解,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努力强化法官的调解意识,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提高法官把握社情民意和社会矛盾的能力。就桐柏法院而言,为强化调解工作,明确了目标责任,创新设立立案预登记和诉前委托调解制度。2008年度和2009年度民商事案件、刑附民诉讼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执行案件的调解和调率明显高于以往。
4、诉调衔接工作得到重视。人民法院已经全面认识到法院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必须借助于当地政府机关、各社会团体、各专业组织以及民间组织的大力支持和协作。均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协调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的力度,探索建立了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形成良性的协作配合机制。如河南省高院、司法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配合的若干意见》,南阳中院、司法局予以转发执行,桐柏法院大力开展了立案预登记和诉前委托调解工作,巡回审判工作,实行人民调解员驻法庭工作制度,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人民调解员参与案件调解等,桐柏法院埠江法庭2009年上半年所结案件全部调解撤诉结案,诉调衔接工作得到高度重视。
从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取得的成效可以看出一是法院职责定位趋于清晰。初步形成引导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的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将纠纷消灭在诉讼之前,减少了法院的工作压力。二是有效地减少了缠诉缠访现象,缓解了涉法涉诉信访的压力。三是诉讼效率明显提速。四是多元化解决纠纷观念得到社会认同,表现出其较强的生命力。
(二) 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在实践中的不足
1、非诉讼调处机制缺乏应有的权威。现行的非诉讼调处机制并无明确立法,而多是依据上级精神,根据地方或区域的文件而产生的,缺乏其应有的权威。基于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全面干预理念,国家对非诉讼纠纷调处机制从立法政策上就予以了抑制。以民间调解为例,我国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书常常得不到履行。至于仲裁,由于仲裁机构不享有执行权和其他强制措施权,而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一旦法院以不作为的形式对待仲裁,仲裁就失去生存的保障。总之,非诉讼调处机制缺乏应有的权威而使其作用大打折扣。
2、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缺失奖惩机制。一项制度,应围绕特定的目标来设计。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本身就是多单位、多部门、多组织在调处纠纷时互相配合、互相衔接的互动机制,各单位、部门、组织之间不存在领导、隶属、制约关系,因此机制运行方面的制度设计,应与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的主旨相匹配,要用制度激励、引导各单位、部门、组织朝着这个方向努力。但从现有一些地方党委政府或综治机构对此项工作考核指标看,除有纳入综合治理考核外,别无他策,无奖无惩,有也是停留在书面上,奖惩无组织无人员兑现。即使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中起主导作用的机构,审判业务考核指标也往往主要集中在案件质量、效率考核方面。除案件调解率等少数指标外,没有策应法院主导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这一重要职能转化,规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和奖惩机制。
3、与非诉讼纠纷调处主体联络具有不规范性。在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中人民法院与基层民调、行政机关等非诉纠纷解决主体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既无共同上级指令配合,又无法律法规设定协助义务,故缺乏正常的联系沟通渠道,工作联系的紧密程度往往取决于彼此间熟悉程度、关系远近。彼此双方感情好的多联系,彼此不熟的少联系或不联系。即使有联系、有配合,也多局限于个案的联系配合上,相互关系表现出明显的非正式性和不规范性。
4、行政机关纠纷解决功能未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因政府的公权力可以直接决定权属,效率高而成本低,本应是一种比较好的纠纷解决途径,但现实中行政裁决在纠纷的解决之中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除公安、工商、土地等部门外,其他行政机关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为免被诉诸法院的风险,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对于裁决民事纠纷持消极态度。此外,行政裁决缺乏必要的程序性,处理方式比较单一,处理结果显示公正,也在一定程度上使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上的作用有限。
5、民间调解作用未尽显其能。民间调解组织为调处、化解矛盾纠纷在组织上提供了保障,发挥着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但从实践上看,民间调解作用有限,调解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调解的不规范、不严谨导致了民间调解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此外,人民调解组织发展不平衡,缺乏有效的衔接、保障机制,经费不到位,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不高、调解积极性不强也是影响矛盾纠纷得不到有效化解的重要因素。
综上,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在实践中的不足表明,目前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尚未成熟,社会矛盾纠纷没有建立起合理的分流机制和对滥诉行为的有效制裁机制;当事人对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功能、程序和优点了解不够,难以利用,有纠纷便诉讼,引起机制单一;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处理结果缺少法律强制力的保障,导致了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调处结果流于形式;解纷主体的法律素质较低,缺乏比较规范的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程序设计,影响了对它的选择利用。
二、完善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的现实必要性
完善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不仅是时代发展之所需,而且符合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命题。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努力建构一套行之有效的解纷机制,并将纠纷解决纳入科学化、程序化、制度化轨道,这是有效预防,成功化解,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事。所以,完善多元解纷机制,既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顺应时代改革发展的大趋势,更是因地制宜,灵活掌握真正做到定纷止争的现实需要。
2、有利于尊重多元社会的多样选择。我国目前正处在一个有史以来最为多元化的状态之中,社会中各种利益和需求的多元性,纠纷主体的多元化,以及社会价值的多元化,都需要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机制上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广泛的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上权益的处分,不仅是妥善解决纠纷,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自由的尊重,以及对公民权利的多途径、多层次的保障。
3、有利于真正有效地化解各种矛盾纠纷。多元矛盾纠纷决不是仅仅依靠一个部门、一种手段就能解决的,面对各种矛盾突出、多发、复杂,而法律规则及程序处于高度不确定或不健全的状态,纠纷解决机制必须有所创新。必须充分发挥多元优势,针对各类纠纷的不同特点,相应的部门和组织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各尽其能。构建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引导人们选择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不仅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及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而且是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
三、完善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的建议
1、完善法规规章,理顺调处机制。实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关键。党政职能部门是疏导和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责任主体。政法综治部门负责牵头协调,成立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是核心。基于此,一是重构法院调解制度。建立一套以法院为主持机构,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设立特别的纠纷调解程序。二是推动人民调解制度复兴。除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实现诉讼与人民调解协调、衔接外,还要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人民调解机构,落实编制、经费,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人民调解队伍。同时,积极培养新型民间调解机构,加强其调解能力。三是进一步强化仲裁作用,特别是法院应加强对仲裁的支持。四是完善行政机关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地位和作用。行政机关可以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调解相关的纠纷,使行政参与民事纠纷解决作为一种补充方式。
2、突出法院主导,实施多管齐下。法院的主要功能就是定分止争,在推进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其主导地位无疑不容否定。但必须正确把握,在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中,必须坚持以诉讼解决纠纷机制为主导,以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为补充,实施多管齐下。
第一、倡导协商和解,实现私力救济。对一些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纠纷,提倡采用协商、自主、平和的方式进行劝导、调和。人民法院积极推行诉前调解机制。到法院起诉的案件,以立案为关口,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诉讼咨询和指导,要充分履行释明告知义务,引导当事人形成正确、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为当事人提供最佳的纠纷解决建议,尽可能诉前调处纠纷。
第二、强化诉讼调解,彰显审判职能。要对现行的法院岗位目标量化责任制予以修改完善,要将指导人民调解开展工作、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培训人民调解员工作、诉前纠纷调解工作、民调协议确认执行工作等等,作为法官的明确职责,实行量化考核,与法官的奖惩挂钩。强化调解意识,提高调解技能,形成以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判前调解、行政诉讼协调、执行和解为主体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努力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三、引导非诉解纷机制,多管齐下。一是要加强对非诉纠纷解决主体的支持和指导。在指导工作中,除开展专题培训、典型案例分析、个案法律指导等传统业务培训活动外,更应在诉讼程序中锻炼诉外纠纷解决人员的实战能力。二是要加强与非诉纠纷解决主体的衔接和互动。联合非诉纠纷解决主体对一些简易民事纠纷进行诉前调解,开展“非诉讼的纠纷解决”,实现来访当事人与法院及其它非诉纠纷解决主体的有效对接。开展好协议司法确认工作。要从依法保护纠纷双方合法权利出发,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并及时与非诉纠纷解决主体沟通和反馈案件处理结果,尤其是对调解协议被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要以适当的方式将裁判结果告知民调组织,帮助其提高业务水平,改进工作。
3、明确目标责任,强化衔接互动。针对非诉纠纷调处功能偏低的问题,应当采取目标责任制的办法,对国家属性的解纷主体实行法定责任制管理。将解纷工作纳入行政机关绩效考核体系,纳入问责的范围,促使解纷职责的履行。对非国家属性的解纷主体实行契约责任制管理。目前,一些发达地区出现的政府购买解纷服务的市场化做法,值得提倡。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各职能机构必须形成共识,统一思想,理清思路。一旦确定了各部门的职责,确保责任到人,责任到位。在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间建立经常性工作联系和沟通机制,在法院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保持一种必要的联系与牵制,共同研究矛盾纠纷的规律和特点,排查原因,制定对策。
4、提升素质,改善条件,确保落实。针对解纷队伍素质不高、观念落后、办法陈旧的问题,应加快人才培养和素质提升。要加大基层人民调解员、司法助理员的选聘、任用工作,把那些有权威、有影响的人士吸纳进调解队伍,加大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解纷能力。建议从干部任用、人员配置、经费装备、物质待遇、奖励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向基层倾斜资源的政策,把素质好、能力强的人力资源充实到基层,真正使基层的解纷工作有活力、有成效;建议进一步加强宣传和提高共识,使大家充分了解、认同、选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引导群众形成科学理性的纠纷解决意识,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切实发挥其调处纠纷的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