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作业中死亡发包方与无资质承包方共担责

  发布时间:2014-06-23 08:42:43


    为规避风险,建筑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建筑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中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一切费用和善后工作均由承包方自理,这样的内部约定,能否对抗施工中死亡的雇工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事故发生后,承包方故意逃避责任,为不耽误工期,发包方无奈垫付赔偿款,随即提起诉讼向承包方进行追偿,双方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014年6月19日,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承包方支付发包方垫付赔偿款的50%,计款31万元。

    2012年11月28日,原告李明与被告赵林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唐河县城区的一住宅楼发包给被告施工,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整个生产施工过程中,应加强对职工安全教育,防止事故发生,施工中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一切费用和善后工作均由承包方自理。

    协议签订后,被告雇佣段军等人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0月7日晚,段军在该工程加班期间从五层电梯井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林下落不明,联系不上,段军亲属将尸体停放在工地,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10月20日,原告与段军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李明暂替赵林垫付死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等必要支出,共计陆拾贰万元;二、段军亲属不再追究李明任何责任;三、段军亲属应无条件配合李明向赵林行使该赔偿款追索权。

    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30%费用。被告辩称,工人是在原告违法偷建该楼第八层时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应该支付赔偿款。

    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赵林雇佣段军等人承建原告住宅楼,被告与段军等人形成雇佣和被雇佣关系,段军在加班施工过程中从电梯井摔下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施工中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一切费用和善后工作均由被告自理。但原告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对段军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已作出赔偿,向被告追偿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许柯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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