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日报》:“遗腹子”的维权官司

发布时间:2014-07-29 08:34:24


    本报记者 王淼

    核心提示

    桐柏一男子在矿场打工因事故身亡,其有身孕的妻子和矿场老板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老板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0万元,其妻子放弃其他赔偿。但当其妻子生下孩子要求老板支付孩子抚养费时,却遭到拒绝。桐柏县法院审结这起抚养费纠纷案件,支持了遗腹子的诉讼请求。

    案情

    赔偿金腹中胎儿没份

    王宁是宋宇雇用的采矿工人。2010年3月的一天,王宁在工作中因事故身亡。一周后,王宁的妻子黄云与宋宇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宋宇一次性向黄云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共计20万元,除上述费用外,黄云不得再向宋宇索要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之后宋宇又向黄云支付了王宁的死亡补助金3万元。

    2010年8月黄云生下了女儿文文。此时朋友告诉她,女儿文文作为遗腹子,她的抚养费用应由宋宇另行赔偿。黄云再次找到宋宇,要求其支付文文的抚养费。宋宇表示双方已签订过赔偿协议书,当时文文并未出生,不应该对文文的抚养费进行赔偿。双方争论不下,黄云以文文为原告将宋宇告上法庭索要抚养费。

    审理

    孩子最终获赔近4万

    由于协议签订时,文文尚未出生,对于胎儿是否享有请求赔偿被抚养人抚养费的权利产生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既然还未出生就不应享有民事权利,无权获得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胎儿虽未出生,但其相关的权利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继承权、生命健康权等,在其出生并存活后应享有获得抚养费赔偿的权利。

    桐柏县法院一审审理后,采取了第二种意见。法院认为文文在其父发生事故时虽然尚未出生,但在其出生并存活后即享有民事权利,可以成为民事主体。而宋宇提交的“死亡赔偿协议”中未对文文的抚养费进行相关约定。因此,文文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数额应当得到法律支持。遂判决宋宇赔偿文文至18岁的生活费共计38879.55元。

    说法

    遗腹子获赔有依据

    我国关于胎儿享有何种民事权利,立法较少,尤其在胎儿的抚养权问题上,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保部令第十八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这些法律法规都体现出了我国法律保护胎儿权利的立法精神。同时,民法理论“延伸保护”的原理也为胎儿在将来出生后行使权利提供了预留的合理空间。

    胎儿的出生具有必然性,当孩子出生并存活下来后,必然享有被抚养的权利。因此,本案中的“死亡赔偿协议”,未保留胎儿的“预留权”是对文文权利的一种侵犯。即使在一般的侵权诉讼过程中,孩子还没有出生,那么死亡赔偿也应当预留遗腹子的份额,等到孩子出生并成活时再执行。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线索提供 代凤 朱吉银)

责任编辑:张森    

文章出处:2014年07月28日《南阳日报》第A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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