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日报》:有合格证也不能免责

发布时间:2014-08-04 08:44:18


    本报记者 张萌萌

    案情回顾

    2013年4月,原告胡某为参加岳父的丧礼从被告姚某经营的烟花店购买了几箱烟花,前往其岳父生前所住地邓州市某村参加吊唁仪式。当晚在燃放这几箱烟花时,一亲戚点燃其中一箱后,烟花没有正常向空中飞出,而是改变路径平斜飞出,正巧击中饮酒后路过此处的胡某右眼,致使胡某的右眼当场被炸伤。胡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之后住院进行手术。后法医鉴定胡某构成七级伤残。

    由于炸伤胡某右眼的烟花是烟花店店主姚某从袁某经营的烟花专卖店所购进,生产厂商为湖南省某花炮厂,所以胡某将姚某、袁某和湖南省某花炮厂同时诉至邓州市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万余元。

    案件审理

    庭审中,被告湖南省某花炮厂提交了其所在市两级技术监督局抽样检验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其所生产的烟花爆竹符合质量安检标准,无缺陷,并辩称胡某眼睛受伤是胡某站到距烟花燃放点不足一米处观看造成的。

    邓州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产品存在一种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对产品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是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仍然可认定产品存在缺陷。故被告湖南省某花炮厂关于本案发生炸伤事故的烟花不存在产品缺陷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姚某、袁某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资格,系合法的烟花爆竹销售者,对所销售的湖南省某花炮厂生产的烟花是否存在缺陷具有不可预见性,且二者在销售烟花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故姚某、袁某对此炸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胡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生活常识、一般经验,应对燃放烟花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但胡某明知烟花燃放点附近具有危险性,在饮酒后仍从此处通过,缺乏自我安全防范意识,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此炸伤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胡某对此事故承担40%责任,被告湖南省某花炮厂对此事故承担60%责任。

    法官说法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由此可以看出,产品质量合格证不能作为生产者免责的理由。

    另外,从《产品质量法》立法目的来看,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规定,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生产的产品能够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现实生活中,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标准,却仍然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以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标准为由,就此认定产品生产者无责任,对消费者显失公平,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线索提供 朱小旭 海洪泽)

责任编辑:张森    

文章出处:2014年08月04日《南阳日报》第A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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