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新野县的李某,因亲戚急需用钱上门来借,在自己没有钱的情况下,又找人借款,解了亲戚的燃眉之急,本是好事一桩,可李某却因此被诉之公堂成了被告。7月 27 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2200元。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6月19日,被告李某因急事需要用钱,找到我要求帮忙,我借给被告现金3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辨称,这3000元钱实际不是我借的,我并没有使用。事实情况是,我表亲胡某急需用钱,找我借钱,而我手头也没有钱,我才找到原告向他借钱。因原告与胡某并不认识,才由我给原告打的借条。胡某把抵押的电机拉到我那里,我才把3000元钱给他。后来胡某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我催要,我也多次向胡某催要,但一直没有要来,原告也单独多次找胡某要钱,胡某给原告打了抵押电机手续,借钱这件事就应该与我没有关系了,原告不应该再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被告李某的表亲胡某向被告李某借钱,被告手头没有钱,从而找到原告张某向其借钱,并称胡某以电机作为抵押,还款应当没有问题。原告将3000元钱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张某现金叁仟元整 李某 6.19”,此后胡某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张某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后原、被告都积极为该电机寻找买主,但因是老式电机,很难卖出,且卖不起价钱,于是,原、被告一同将电机拉到废品收购铺,以800元的价格卖出,原告当场将该800元拿走,被告对此事也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数额由3000元变更为2200元,且主动放弃利息请求。
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作为凭据,双方这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上自己并没有使用,而是转借给自己的表亲胡某,且胡某已给原告出具了电机抵押手续,借款一事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又转借他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告将3000元钱借给被告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尚欠2200元,应当由被告李某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