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日报》:他算不算“车外第三人”?

发布时间:2014-08-11 10:57:14


    以案说法

    核心提示

    何某很不幸,新买的拖拉机还没开顺溜,便因为大意下车时没拉手刹致使车辆下滑,阻止下滑不成反被车辆碾压右腿而重伤。更不幸的是,何某在申请索赔时,围绕其究竟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人”,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又引发争议……

    案情

    2014年4月21日,何某驾驶新上牌的拖拉机到一采石场拉石子。快到装车处时何某将拖拉机停放在路旁,下车后何某发现车辆开始往后退,他赶紧用石头去塞拖拉机轮胎阻止车辆继续后滑,然而阻止未果,拖拉机还将何某碾压,造成其右腿脚脖处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何某属伤残七级。

    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何某住院治疗加上后续医疗、康复等费用至少需要14万元。何某找到所投交强险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自己110000元损失。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何某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桐柏县法院。

    争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发生时何某究竟是否属于“车外第三人”产生分歧,这事关何某能否请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何某认为,事故发生时他已下车,看见车辆后滑时他不可能不去阻止,否则滑下去会给他人造成更大危险。保险公司辩称,虽然何某看见车辆后滑及时阻止确属正当,但何某本身是交强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按照规定交强险只能赔付给车外第三人,本车人员不能得到理赔。

    桐柏县法院经过审理,最终支持了何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307.5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说法

    负责审理该案的法官介绍,该案保险公司反驳何某的依据是我国保监会2006年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条款。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显然并未将被保险人明显排除在受害人之外。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车人员”一般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辆上,二是位于车上驾驶室或车厢内安全部位。显然本案事故发生时何某已不属于“本车人员”范畴,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

    再者,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交强险理赔是法定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规定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前无须考虑被害人过错。基于交强险购买的强制性和赔偿的公益性,决定了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所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依据格式合同条款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事故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等条款,根本上从属于约定责任,并不能有效对抗交强险的强制性和公益性。

责任编辑:赵娜    

文章出处::《南阳日报》:2014年8月11日第A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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