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3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钱某诉被告新野县民政局及第三人张某与曾某不服婚姻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作出判决,被告新野县民政局被判撤销该局于2003年5月5日颁发的以第三人张某与原告钱某为婚姻当事人的结婚证。
2003年5月,第三人曾某与张某欲办理结婚登记,但由于曾某是1984年12月28日出生,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担心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曾某遂通过其姑母(原告钱某之母)拿到钱某的身份证,第三人张某持该证件到村委办理了相关证明手续。2003年5月5日,张某与曾某持上述相关手续到新野县施庵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民政所为张、曾二人颁发了结婚证。该婚姻登记档案及结婚证记载的当事人为张某与钱某。之后第三人张某与曾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两个孩子。2014年6月13日,原告钱某以自己非实际婚姻当事人,被告违法办理婚姻登记为由,诉至新野法院,请求撤销该结婚证。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自愿的……。”本案中,原告钱某本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亦无与张某缔结婚姻的主观自愿,而是第三人曾某自身因年龄未达20周岁,不符合当时结婚登记条件,在张某知情情况下,借用了原告钱某的身份证件,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新野县民政局在结婚登记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申请主体与实际婚姻登记当事人不符,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错误进行登记并颁发结婚证,故应撤销。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