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民族的希望,是建设和平、幸福、美好生活的重要力量。如何做好未成年刑事审判工作,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是人民法院在审判领域中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具体行动,更是和谐社会思想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实践典范。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还是存在各种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现针对如下几类问题作一探析。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与近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如何处理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强奸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无论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还是采取强迫手段与已满十四周岁的少女或妇女发生性关系,均构成强奸罪。从刑法理论上讲,奸淫幼女不管幼女是否同意不影响强奸罪的构成,实践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幼女几乎都同意,对于年龄小的幼女,因为年幼无知,身体发育不全,受到侵犯,应当予以保护,而对于接近十四周岁的幼女,身体发育成熟,自愿与已满十四不满十六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属于青春期现象,若按犯罪处罚这些青少年,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
案例1:被告人杨某,袁某,李某(外逃)、谢某与幼女蒋某、游某等四女孩同宿一室,当晚杨某、袁某、李某分别与蒋某发生了性关系,经过开庭审理以奸淫幼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袁某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2:被告人李某伙同魏某等5人将13岁女学生杨某带到李某家,先后与幼女杨某发生性关系,后以强奸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以上两案被害人蒋某某、杨某均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年龄均在13周岁以上,被处罚的被告人则是刚满十四周岁的少年,蒋某某、杨某事发后根本没有报案,她没有感到她的身心健康权利受到侵犯;剥夺了被告人的自由,这样是否就保护了被害人,是否就达到对少年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怎样掌握,实践中难以操作执行,因此建议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做出司法解释,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十三周岁以上临界十四周岁的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不以犯罪论处。
二、未成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已满十八周岁,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未成年刑事案件指被告人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的案件,即只要被告人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管开庭审理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其监护人均负有赔偿责任。刑事诉讼法规定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而未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开庭审理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人亦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说明在开庭审理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已属成年人,思维成熟,有自我辩护的能力。民法通则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单独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开庭时已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罪案件,其法定代理人能否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因认识不同而作出的判决结果,存在着截然相反的差异。
案例:被告人路扬与其朋友李局、王虎、崔源(均为化名),在2001年5月6日夜,到内乡县滨河大道张某的摊位喝酒唱歌,将要离开时,被害人王某、朱某、王会某与丁某也来到该摊位,被告人路扬看不顺眼,便对李局提议殴打王某等人,尔后李局手持啤酒瓶,路扬手持摊位上的菜刀将王某头部、右手,朱某头部,王会某头部、颈部砍伤。由于路扬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在开庭时已满十八周岁,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会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人路扬及其法定代理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以路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路扬及其代理人赔偿王某35635.65元,王会某1579.18元。被告人路扬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法定代理人以一审法院不该让其赔偿损失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路扬的法定代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少年犯适用罚金刑问题
新刑法规定多种犯罪均有单处或并处罚金,其目的是在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罚的同时,在经济上给予其制裁。对未成年人犯罪亦如此:在被判处自由刑的同时被并处罚金刑。但由于未成年人罪犯大多不能独立生活,没有独立的资金来源,因而对其所处的罚金均由家长或亲属替未成年人罪犯支付。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其家属拒绝为未成年人罪犯支付时,就不能强制执行。这样判处罚金刑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对少年犯适用罚金刑起不到刑罚的目的。
四、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未成年人抢劫犯罪如何定罪量刑。
按照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只要构成抢劫犯罪,最低量刑就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二)项第1目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两者规定悬殊,且与实际操作相左。
例如,张、谢、刘、胡等人均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辍学在社会上闲游,平时结伙在学校附近、街道,对其同龄未成年人,以语言威胁、拳头击打的方法,索要少量钱物,最后被法院各判刑三年,明显量刑畸重,违背了刑罚相适用原则。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前述现象,事实已触犯刑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甚至适用缓刑,也不至再有社会危险性;却因抢劫罪没有规定情节较轻,致使只要构成犯罪,就必须判三年以上刑罚,有自然归罪的嫌疑;如若按最高法院的解释,不追究刑事责任,有放纵犯罪之虞。因而应在刑法二百六十三条增加“情节较轻”一项,以达到惩罚与预防相结合的法律效果。
五、非监禁刑适用问题。
根据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非监禁刑主要包括管制、缓刑;而非监禁刑适用对象为犯罪情节较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免除刑罚的罪犯。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因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不成熟而犯罪动机单纯,社会危害性较小,未成年人又易于改过自新,因此,对于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罪犯,应大胆适用非监禁刑。在这方面要做好如下工作:(一)加大少审工作人员的业务培养,提高业务能力和认识水平;(二)全面提高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认知水平,特别是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认识水平和对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大胆适用缓刑和免除刑罚。(三)大力搞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犯罪法的宣传普及工作,使全社会形成保护和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社会氛围。有效地防治、预防、遏制未成年人走向犯罪道路。(四)加大国家投入,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改过自新,提供物质保障和创造优异的环境。
六、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改造问题。
教育改造是刑罚的最终目标,因而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改造问题,就成为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重心,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创造性地提出多种方法,其中最具代表性和最有社会效果的一种,就是将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前,置于社区和一定场合,参与社会劳动,接受民众教育,在一定时间过后,如不犯新罪,法院做出无罪或免除刑罚判决。这一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改过自新和健康生长,但与现行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检察、审判及各种强制措施的时间性和区域性,均作了限制性规定;而前述做法所需的时间又往往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判决时限,造成二者矛盾,因此有待于少年立法,以进一步完善。
综前所述,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审判是具有针对性和特殊性,要全面健全地开展好,切实有效地保护好未成年人罪犯的正当利益,我国应尽快制订出独立的少年刑法和少年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