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胡斌案和孙伟铭案看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发布时间:2009-07-29 11:31:25


(案情一)7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5•7”交通肇事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57日,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三菱轿车行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谭卓。谭卓被撞弹起,落下时头部先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事发后,胡斌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101.2公里之间,并和同伴有相互追逐、超车行为,故胡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案情二)72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伟铭无证、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重伤案依法进行公开宣判,法院以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院庭审查明, 去年1214日中午,孙伟铭酒后送父母返回途中,与同向行驶的一比亚迪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孙驾车逃离现场因严重超速驾车先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3辆轿车,直至他的别克车不能动弹,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5万余元的严重结果。另查明,孙伟铭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

直观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表象差异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类犯罪者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二是客观方面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要求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其不以严重后果发生为要件。

三是刑罚不同。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或是过失的甄别。故意或是过失的犯罪主观状态从字面上看似乎很容易区分,但在实践中特别是交通肇事案件中对行为人案发时的主观心理到底是 “间接故意”或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往往很难把握。

深层差别: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依据刑法基本原理,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基于犯罪的构成要件,对行为人做主客观统一的综合评价。而在这其中,对于犯罪人主观方面的认定,要看其是否有罪过。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罪过,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在传统刑法理念中,罪过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具体而言,故意又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可分为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在这其中通过分析可以看到: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存在接壤的领域,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重合之处,因此如何正确区分它们,需要结合刑法条文和刑法原理具体考量。

依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构成的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可以看到: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构成标准分别为明知放任。基于这个标准并结合刑法的基本原理,可以得出间接故意的基本概念。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过于自信过失对于认识和意志的构成标准分别为明知结果可能发生轻信能够避免,以致结果发生。依此,过于自信过失的概念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我国刑法对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法定刑截然不同之规定,使得区分故意过失具有了很大的现实意义。同时,如何正确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是刑法中最困难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通过概念中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比照,可以看到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相似之处具体表现为:第一、在认识方面,两者都认识到了自己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第二、在意志因素方面,两者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尽管有以上的相似之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还是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即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的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这种本质的差别,又是通过各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表现出来的。

首先,认识因素上看:间接故意是明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由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

其次,意识因素上看: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的发生,对于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在意志上持放任的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是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的。

最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的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结果的措施;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能避免结果的发生。

通过以上的分析,发生这样的事件时,我们可以结合行为人行为时客观表现去分析其当时最可能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而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而对行为进行正确定性。下面,我们就结合题中提到的两起案件加以分析验证

现实证点:从两罪的区分考量该两起案件的定性准确性

通过上述对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以及“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犯罪主观方面的区别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两杭州、成都两地法院对两起案件在定性上基本上还是准确的。

杭州胡斌案中,被告人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曾获得赛车冠军)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谭卓的死亡其内心持否定和排斥的态度,是一种典型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因此,笔者认为,杭州市西湖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胡斌进行定罪是准确的。

成都孙伟铭案中,被告人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事发当晚,孙酒后驾驶并严重超速,在撞到一辆比亚迪轿车后,不顾轿车乘坐人员的安危逃逸,又先后撞上四辆轿车直至所驾车辆不能动弹,事故共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如果说,孙伟铭对比亚迪轿车上被害人的伤害主观上还存在排斥心理的话,那么,他对造成后边四辆车上的被害人的死亡或重伤却是一种放任的心理。按正常人的思维可以想象,孙伟铭肇事后为逃避法律的制裁选择逃逸并放任了对其它道路参与人员可能他造成的伤害,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客观条件。因此,成都中院认定孙伟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正确的。

但笔者同时认为,仅仅认定孙伟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不全面的。孙伟铭在前后其实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超速驾驶造成严重后果(如果比亚迪轿车上也有伤亡的话)是一个行为;肇事后逃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另一个行为。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对被告人孙伟铭应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似乎更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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