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十万元用于做生意,并出具欠条约定两个月还清,但后来只偿还一万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开庭过程中被告出示一份收据,称自己已经还完借款,无须再偿还。在庭审中原告对该收据不予认可,认为系伪造。经主审法官审查,该收据明显经过剪裁,且内容的书写方式明显有悖于常理,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九万元。
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农历5月5日向原告薛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赵某某去年2月2拿薛某某拾万元整,每月还伍万,俩月还清。借款人:赵某某5月初5”。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偿还原告1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农历5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认可在2012年农历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于2013年农历5月5日出具欠条,系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于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但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被告已经偿还1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辩称该款系被告与第三人朱某某共同向原告所借,且数额为60000元,因被告未提出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称于2013年7月21日已向原告全部偿还借款,并提供收据予以证明,经法院审查,被告提供的收据并非完整的纸张,该收据的上部明显经过不均匀的剪裁;该收据的内容即:“今收到拾万元整”与其后的“薛某某”的签名基本处于同一行,明显与收据的通常书写方式不符;且原告既然能书写自己的名字与时间,而收据内容由他人代写,与常理不符。被告对以上同时存在的事由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故应当自2013年农历7月6日即公历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