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平法院审结一起珠宝玉石经营合伙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4-12-01 14:37:21


    2014年4月,原告陈某、被告李某某及案外人慕某某三人各出资18万元,共同购买一块青海碧玉。三人协商,将购买的碧玉加工成手镯后予以分配。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将原告应分得的850只青海碧玉手镯占有未还。原、被告双方对加工后的850只手镯及质量经查验无误后自愿封存在被告处。加工后剩余手镯的镯芯等边角料未作处理。

    为追回应得的手镯及剩余石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陈某向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青海碧玉手镯及剩余石料并赔偿被告因占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手镯价值的利息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等人各自出资共同购买青海碧玉一块,双方约定了出资额并予以履行,后对加工的手镯予以分配,双方形成合伙关系。被告以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推诿支付原告应得手镯,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原告应得部分手镯予以支付,故原告所诉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得部分手镯850只经原、被告双方查验确认,对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后的实有手镯予以支付。原告主张镯芯等废料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数量、价格及存在状态,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因占有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对手镯申请价格鉴定,手镯金额不能确定,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镇平法院判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海碧玉手镯850只(以原、被告双方确认封存的手镯为准)。

    承办法官通过这起案件告诫广大经营者在经营中应坚持诚信经商、公平待人,合伙经营过程中应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必要时须签订书面协议。发生纠纷时及时固定相关证据,保存好争议物品,不仅要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公平对待他人的合法权益,合理合法地解决纠纷。

责任编辑:张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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