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西峡县人柴某购买了一辆货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双方在挂靠协议中约定,柴某自主经营挂靠货车,自负盈亏,每年向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由运输公司为其办理各项货运证件;货车如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柴某自行承担,运输公司先行赔偿的各项费用柴某须在30日内予以返还,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2013年10月20日,柴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祸,柴某负全责,运输公司先行垫付了各项赔偿损失共计42600元。因柴某没有及时向运输公司支付赔偿款,运输公司将柴某诉至西峡县法院,要求柴某依据挂靠协议约定返还赔偿款,并支付利息。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34条规定:“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对此应理解为行政法规明确禁止车辆挂靠经营,因此该协议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且挂靠经营是目前普遍存在的,属于运营者依据市场需求自发形成的,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故该挂靠协议应当认定有效。
说法
西峡县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法官解释说,车辆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车辆而挂靠在某客货运输企业,并以该企业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车辆挂靠的实质是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即具有合法运输经营权的企业法人给没有取得合法经营权的个体运输户提供合法经营的身份和一定的管理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要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在适用《合同法》第52条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即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绝对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人民法院对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西峡县法院认为,在市场经济大环境下,车辆挂靠经营有其发展与生存的空间。市场经营行为的合理性应当由市场来决定,法院不应当通过强硬的司法手段来管理本应由市场决定的行为。况且从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来看,各地法院对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般是作为有效合同来审理和判决的,这一方面是出于对挂靠者与挂靠单位双方真实意思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所以,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双方约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由柴某自行承担损害结果,也符合权利对等原则。运输公司为柴某垫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后,柴某没有归还,属于不当得利。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该利息约定也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示,且支付一定的利息是一种经济交易习惯,应该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运输公司与柴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依法有效,柴某应支付运输公司垫支款共计42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线索提供 贾玉仙 李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