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日报》:谁该付我租车费?

发布时间:2014-12-22 09:44:09


    核心提示

    车辆被撞送修,去租辆车代步,租车费谁付?南召县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原告吴某支付被告王某因其事故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5000元。

    本报记者 王淼

    案情

    2012年10月24日,吴某载着其子驾驶无牌摩托车沿路行驶时,与王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和其子受伤。经当地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

    王某所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某支付吴某2万元,保险公司支付吴某5万元。而吴某驾驶的涉案摩托车未投保。王某的小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维修费13500元。车辆维修期间,王某先后三次雇佣张某驾驶小轿车外出办事,共计支出租车费用7500元。

    事故发生后,吴某与其子因事故构成伤残,要求王某和保险公司赔偿母子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而王某则反诉要求吴某赔偿车辆维修费及因车损造成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共21000元。

    审理

    南召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载着其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与其子受伤,王某的小轿车受损,当地交警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吴某与其子就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王某和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王某就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吴某提起反诉,均于法有据,其合理请求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出租车收费的市场行情,王某举证的7500元三次租车费用,支持5000元。王某的财产损失185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吴某全额赔偿。

    最终法院在判决王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吴某母子各项损失的同时,依法判决吴某赔偿被告王某车损及租车等费用。

    说法

    主审该案的法官介绍,现实生活中,类似于本案一方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送修的情况较为常见。受损车辆用途为非营运车辆,其基本用途在于方便出行。一方在车辆修理期间,选择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也是为了满足生活需求,车辆修理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替代性交通费用。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有明文规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该案中,王某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法官据此支持了王某的反诉请求。

    (线索提供 周勤 段显成)

责任编辑:张森    

文章出处:2014年12月22日《南阳日报》第A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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