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核心提示
司机的职责是开车,卸货是否属于职责外的行为?造成的伤害该由谁担责?司机宋某就遇见了这样的烦心事,他在卸货时摔伤致残,索赔无助后,将雇主、货主告上法院。新野县法院作出判定,本案中伤者、雇主和货主三方均担责。
本报记者 王淼
案情
宋某是一名货运司机,平时受雇于韩某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3年1月13日晚,宋某与另一驾驶员高某一起拉着一车竹笆往市区送货,收货人为肖某。到达指定地点后,宋某在卸货时被竹笆带下车摔伤。事故发生后,宋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9064元。其间,雇主韩某支付医疗费14000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宋某构成十级伤残。
为索赔,宋某将韩某、肖某作为被告,诉至新野县法院,请求依法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损失费共计9万余元。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某辩称,原告的职责是负责开车、掀雨布、解绳子,而不包括卸货,原告是在未履行驾驶员的岗位职责的前提下,擅自到货车上替别人卸货的过程中摔伤的,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且与其的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并不是其雇佣的人员,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宋某受雇于被告韩某,为被告韩某开车从事货物运输,被告韩某支付报酬,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是在为被告肖某所收货物卸货时摔伤,因此被告肖某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由于原告在卸货时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可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韩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承担20%的补偿责任。
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中,原告是在对被告韩某车辆所载货物卸货时摔伤,其行为与雇佣活动紧密相关,故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被告韩某应当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原告是在为被告肖某所收货物卸货时摔伤,因此被告肖某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由于原告在卸货时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通过此案,主审法官提醒,目前雇佣关系存在较多,作为雇主,要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不但要加强安全设施的配备,还要时时提醒教育雇员,作为受雇人员,也要把安全生产牢牢记在心,不能光有干好工作的热情,而忽视了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不必要的人身损伤,同时,出了事故,要按照法律规定负起自身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