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习记者 李思阳 通讯员 丁清凌 常照军
阅读提示
某建筑公司在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后,发生粉刷工人高空不慎坠亡事故,该建筑公司在垫付60万元死亡赔偿款后,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保险公司却以建筑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由拒绝赔偿,双方为此对簿公堂。3月9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此案,判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代位求偿保险理赔金20万元。
工人意外坠楼身亡
2013年7月18日,某建筑公司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约定出现事故后的保险赔偿金为20万元。
2013年10月1日,建筑公司与工人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张某在建筑公司的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外粉工作。2013年11月18日,张某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11楼楼顶坠落,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
建筑公司代位求偿
事故发生5日后,该建筑公司与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建筑公司赔偿张某的继承人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该继承人放弃由此事产生的诉讼权利。同时,张某的继承人授权建筑公司代理人李某办理赔偿手续。
随后,该建筑公司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建筑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受益人为由拒绝赔偿。
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
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张某作为原告投保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高空坠亡事故,该事故的发生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保险事故理赔条件,被告应当在责任限额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虽不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受益人进行了足额赔偿,被保险人在获得原告方赔偿后,也同意将自己主张保险理赔的权利交由原告方行使,该转让行为属于合同之债的债权让与,应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相关法规,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