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王淼)合伙成员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不慎受伤,其他合伙人是否要为其损失“买单”?日前桐柏县法院就审结了一起纠纷案件。
董某、孙某、段某三人于2014年4月合伙购买了一水泥搅拌机共同经营。当年11月的一天,董某在运行搅拌机时发现搅拌机内有较大石块,在未关机器情况下便直接用手去捡石块,突然被溅起的石块击中其右手。董某到医院治疗后共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726元。董某出院后要求孙某、段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遭到拒绝,遂将二人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董某的大意是造成事故的主因,应当对其自身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虽然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原告董某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所遭受损害。二被告作为合伙人,系共同受益人,应当在原告董某遭受损害的次要责任范围内给予30%责任份额的经济补偿。据此,判决二被告连带补偿原告各项损失6805.20元。
(线索提供 黄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