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6日,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行为不端引发双方发生争执,牧羊犬咬伤他人所引起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赔偿案。
原告王某彬,系新野县人。被告赵某琦,系新野县人,被告赵某谦(系赵某琦父亲)。2014年12月24日19时33分许,原告王某彬饮酒后在新野县纺织路上行走,行至路边二被告家门前背影处进行小便,被告赵某琦看到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二被告家饲养的牧羊犬狗冲出门外将原告咬伤,原告即到新野县卫校附属医院打针治疗,支出医疗费2427.5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427.5元、误工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精神损害慰问金5000元,共计9947.5元。另,查明,被告赵某琦已支付原告王某彬300元医疗费。
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所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酒后在二被告家门前小解,行为不端,对该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作为饲养人应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残情况和误工情况,故对其关于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O元,因未造成严重结果,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彬的医疗费为2427.5元,由二被告承担7O%为1699.25元。扣除被告赵某琦已赔偿的30O元为1399.25元。
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彬医疗费1399.25元,驳回原告王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