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即中国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简称“四五纲要”,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勾画出了宏伟蓝图,其中任务之一是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达到纲要对此项任务所要求的“必须尊重司法规律,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科学定位,就必须积极规范审判程序,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当下在司法实践中,突出“三个加强”,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显得尤为重要。
一、加强对虚假诉讼的识别与惩处
虚假诉讼依表现形式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分为串通型虚假诉讼和欺诈型虚假诉讼或者单独主体的虚假诉讼和多方同谋的虚假诉讼。对于虚假诉讼,过去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虚假陈述、恶意诉讼等现象时有发生。2013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最大的亮点在于把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中,把诚实信用提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贯穿于诉讼程序始终,并且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对虚假诉讼者视其情节除了予以罚款、拘留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除了以上法律对串通型虚假诉讼有条文明确规定外,其他立法或有权解释尚未对欺诈型虚假诉讼予以规制,但鉴于其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严重危害性,同样需要研究和防治。
虚假诉讼的成因在于,巨大的“利益空间”激发某些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违法“低成本”促使某些当事人虚假诉讼的恶意得以强化;诚信的缺失助长了虚假诉讼之风;少数律师的参与对虚假诉讼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认定、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以资不抵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被告的劳务、财产纠纷案件;以改制中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以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大标的支付令申请案件;存在执行异议的执行案件等。
有效的司法对策有,提高警惕,增强责任心,树立防范虚假诉讼的意识;登记立案环节,严格法定立案条件,做好立案甄别;送达过程中严格送达程序,给“当事人”无可乘之机;审判过程中加强证据审查;裁判后加强审判监督力度;建立完善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充分利用现有的信息化手段,畅通信息渠道,构筑信息共享机制,将已查明属实的虚假诉讼的案件和当事人列入“黑名单”,供本院或其他法院搜索查询,甚至可采用“信用罚”的形式,将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输入社会征信系统,实现制裁的公开性。
二、加强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也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然而,目前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伪证的现象仍较为普遍,已严重制约了庭审功能的发挥和诉讼任务的实现,改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证人作证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是法官和当事人对证人出庭作证重视不够,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存在着重书证、物证,轻证人证言的思想。民事审判法官,更加重视查明事实建立在书证、物证基础之上;另一方面是证人的法律意识薄弱,我国虽然明文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却未设置制裁措施,从而使这一法定义务成为一种软约束;再者是对证人权益的保障也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改进的设想有,一是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要承担法律责任。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将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法官有权力对其判处罚金、监禁或者被采取拘传、罚款等强制措施。我国可以借鉴其合理作法,明确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使对证人的强制或处罚法律化、规范化。二是严格落实对证人作伪证的处罚规定。司法实践中特别民事审判中,法官虽告知证人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但在发现证人作伪证后,至多是口头训诫而没有对其采取法定的强制措施,这无形中助长了证人的作伪证之风。三是证人在特定情形下享有拒绝作证权。一般而言,证人有权拒绝作证首先是基于特定身份,如父母、妻子有权拒绝在涉及子女、丈夫的诉讼中作证;其次是基于特定职业,例如律师、医师可以拒绝向法庭反映当事人资料、涉及病人隐私的病情;再次是基于特定的职务,如国家元首或政府领导人,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有权保守其秘密。四是应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保护制度。司法实践中,证人往往因害怕自己及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受威胁,而拒不出庭作证或作伪证。新民事诉讼法虽对证人的司法保护作了一般规定,但仍缺乏对证人近亲属的法律保护,无法完全免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立法上应进一步完善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保护制度。
关于鉴定人,虽然新民事诉讼法已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了相关规定,但是鉴定人出庭率仍然较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大多仅能对书面的鉴定结论发表意见,而无法通过提问鉴定人等方式进一步质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极大地制约了庭审功能的发挥,成为影响案件质量和制约司法公正的一大瓶颈。
鉴定人不出庭的原因,一是各方对于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有关费用观念认识不统一;二是鉴定人出庭误工费等费用收取标准不规范;三是鉴定人不愿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
完善的措施有,一是正确认识和处理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有关费用的性质;二是规范鉴定人出庭误工补贴等费用的补偿标准;三是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四是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三、加强完善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遵循的规则
高度盖然性(可能性)证明标准理论源自于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是以证据证明力优劣引导法官主观判断,此标准是最低限度、非普遍的标准。因为每次诉讼最终结果必然有一个“定数”,这是法律禁止拒绝、回避裁判所严格要求的。一个案件最终定论的裁判必须建立在强大的证明力基础上,方才做到于法有据,以理服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法律原理亦如此。
虽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明确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该规则在实践中缺乏具体和可操作的标准。为防止不当心证,在民事诉讼中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遵循以下规则:
首先要遵循证据法定规则。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对证据的认证、采信设置了具体可操作规则,如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时限规则、证据判断规则等。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这些规则,在减少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又约束当事人权利的滥用。
其次要遵循关联性规则。当证据具有推理的盖然性价值时,就必须遵循关联性规则进行认定,指当证据有助于增强或者减弱待证事实在内心确信上所具有盖然性程度时,即可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除此之外的证据应当排除。应当说明的是,关联性规则并不排斥真实性,因为与案件相关联的证据首先必须是真实的,如果不具有真实性,则肯定没有关联性。
再次要遵循合理性规则。法官在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时,一方面要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法则、伦理法则和经验法则,对证据力大小及有无,应当依据自由心证,客观、公正地做出司法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公平、合理的判断要求法官做到无论哪一方提交的、对哪一方有利的证据,都应给予相同的注意而不能有任何偏私和成见。另一方面,法官应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和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认定要考虑其是否符合逻辑与常识,是否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和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