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日报》:一起特殊的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5-06-01 16:06:46


    以案说法

    本报记者 王淼

    核心提示

    众所周知,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中,责任一方须按规定赔付受害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如果受害方死亡的,还须赔付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然而,若是死者生前被抚养人被报失踪,那么肇事一方是否还应赔偿相对的抚养费?桐柏县法院近日就审结了这样一起特殊的案件。

    案情

    2010年6月13日,家住桐柏县安棚镇的曹某、薛某夫妇年仅4岁的儿子小柯在村口独自玩耍时失踪,报警后当地公安机关和小柯家人一直寻找无果,被公安机关登记为失踪儿童,且户籍未被注销。然而家庭的不幸几年后又一次降临,2015年1月9日,曹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孙某负全责。孙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

    事后薛某及薛某以儿子小柯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共同将孙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桐柏县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小柯的抚养费等共计40余万元。

    争议

    庭审中,孙某和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项目的赔付无异议,但不愿赔付小柯的抚养费用。二被告认为,小柯作为失踪儿童已满四年,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应视为已死亡,其不应再作为被抚养人独立请求抚养费用。薛某却认为,小柯只是失踪,并不等同于死亡,况且其作为小柯的法定代理人也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儿子死亡,小柯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也并未注销户籍,仍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桐柏县法院经过审理,依法认定原告小柯作为死者生前被抚养人,至起诉时8周岁,抚养年限为10年,二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948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某赔付。

    说法

    据主审该案的法官介绍,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其利害关系人也即其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但即便是宣告死亡了,也只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因此如被宣告死亡人实际没有死亡的,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然有效,这当然包括未成年人的一些民事权利依然存在,不能被轻易剥夺。

    本案中,虽然在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小柯下落不明,但利害关系人并未申请宣告小柯死亡,小柯户口未被注销,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主体的资格依然依法存在。加之小柯下落不明也仅是一种待定状态,该待定状态并不必然导致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的抚养关系灭失。再者,如对失踪人即被抚养人的民事权利不加以特殊保护,被抚养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即被寻回,其只能再次通过诉讼渠道维护其权益,与法治公平及司法效率原则相违背,也不利于及时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线索提供 黄健 宋志刚)

责任编辑:张森    

文章出处:2015年06月01日《南阳日报》第A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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