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合同收了香菇的客户不见了

《河南法制报》:消失的他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发布时间:2015-06-19 09:23:30


    通讯员赛赛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林某到西峡县丁河镇做鲜香菇购销生意,其先向经销商庞某等人购买鲜香菇,采取即时付款或者定期付款的方式履行部分合同,取得了多名香菇经销商的信任。2014年1月至2月,林某在收到被害人庞某、陈某等十几人的鲜香菇3.9万余公斤后逃匿,将香菇出售后用于填补之前生意上的亏空。货款至今未付。

    2014年5月23日,林某关闭手机,庞某等多名被害人与林某失去联系。无奈之下,庞某等人于2014年6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行为定性的问题,到底是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对此,被告人的辩护人称:本案系普通经济纠纷,被告人林某不构成犯罪,因为林某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并不存在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节。

    判决结果

    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林某通过采取履行部分合同取得他人信任之后,骗取他人鲜香菇逃匿的事实,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徐某的证言所证实,且被告人林某自己也有供述,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法院遂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责令被告人林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综合分析

    对于该案存在的争议焦点,该案的主审法官王建涛作出如下解析: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正常的经济往来,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具体如何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可以从刑事犯罪中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进行分析。刑事犯罪中的主客观应相一致,可以理解为行为人通过主观心理支配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心理。具体到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从而通过签订合同这一手段,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而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判定:

    1.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是否提供担保

    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是否提供担保,是认定行为人订立合同时主观动机和目的的一个重要因素与依据。可从行为人的资金状况、履约能力和诚意、有无货源、有无可供抵押的固定资产及担保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人林某订立合同并非为了履行合同,也没有可供抵押的资产及担保,就是为了挖东墙补西墙。

    2.利用合同获取货物或款项后行为人的去向

    通过合同获取货物或者款项之后,行为人的去向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诈骗故意的又一重要依据。具体标准为:(1)看行为人取得对方货款后,是用于正当经营,还是用作非法经营的资本;(2)看行为人取得对方货物或款项后,是用于履行合同还是全部或部分冲抵或偿还其债务,或者大肆挥霍或用于赌博;(3)看行为人是否通过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取得他人的财物后长期占有,用于其他经营活动赚取利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经过多次催讨在有条件偿还的情况下拒不偿还,致使权利人蒙受重大损失;(4)看行为人通过订立合同取得对方巨额货物后,是否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也拒不说明货物或货款的去向,同时又无其他财产抵偿的。如果存在上面的种种行为,即可证明行为人表面上用于经营,实质上占为己有。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在大量收购香菇并将货物卖出后,得到的收益主要用于填补之前生意上的亏空。由此可见,林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非是单纯的合同关系。

    3.行为人实施诈骗的手段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诈骗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的行为符合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林某实际上并无实际履行能力和履行合同的诚意而与他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后,为了防止对方当事人产生怀疑,林某先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确信其肯定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后,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大额合同。被告人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欺诈他人的手段。

    4.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的行为表现

    如果行为人签约后积极努力地去为履行合同做准备,而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或意外事件等主客观原因,致使其丧失履约能力而不能履约,同时在事后又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隐匿、逃跑,不与对方当事人联系,这种行为是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种行为,表现为在签订合同后,收受了对方当事人所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携款逃匿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行为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也无论行为人是否以合法途径签订合同,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潜逃行为,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构成本罪必须要符合两个要件:首先,行为人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其次,行为人必须是携带对方给付的货款、预付款、货物、担保财产或其所携款逃匿。正如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因生意做赔后,希望能翻本,结果越做越赔,说明获取货款并不是为了合同的正常履行,而是为了自己翻本,结果生意做赔了,人就消失了。

    基于以上分析,被告人林某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用欺诈的手段,获得货物后逃匿,不与被害人联系,使被害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责任编辑:张森    

文章出处:2015年06月19日《河南法制报》第11版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