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法制报》:受指派外出买啤酒出了车祸谁负责

法官:判断雇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是对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09-01 10:20:41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6日,汪某雇用王某等人为其打地平,当天下午下班后,王某等人在汪某家吃过晚饭,继续加班干活。晚上8点左右,汪某指派王某到固县镇上买啤酒给工人喝,王某便骑摩托车去了。在返回工地的途中,王某被车撞倒在地并受伤,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王某即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用4228.50元。2013年11月7日,王某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3119.71元。出院后,即日又转往桐柏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9975.98元。但王某仍处于植物人状态,于2014年7月19日死亡。2015年2月26日,王某的妻子和两个儿子以汪某及汪某之子为被告诉至桐柏县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另查,王某生前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所骑摩托车没有办理车牌照。

    争议焦点

    审理中,对于王某受雇主汪某指派去固县镇买啤酒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受汪某指派买啤酒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受害人可依法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作业过程中被汪某指派去买啤酒,否则王某会一直在工地打地平,不可能出车祸。因此,王某去买啤酒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判决结果

    桐柏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王某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但却是受被告汪某指派去买啤酒返回的途中遭受损害,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但王某生前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所骑摩托车没办理车牌照,对其所遭受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汪某之子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今年6月19日,桐柏县法院判决被告汪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8万余元,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汪某之子的诉讼请求。

    综合分析

    对于该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桐柏县法院法官张坤作以下解析:确定雇主汪某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是看王某接受汪某指派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中,王某与汪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某接受汪某指派去固县镇买啤酒,从外在形态来判断,其行为明显属于“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王某出事故是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因此,王某接受汪某指派去买啤酒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立法对雇主责任采取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且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王某属“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情形,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可直接向侵权人肇事车主要求赔偿,也可要求雇主汪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主已经逃逸,为确保原告获得实际有效的补偿,三原告要求雇主汪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汪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导致侵权损害的第三人追偿。          

(张华艳)

责任编辑:张森    

文章出处:2015年09月01日《河南法制报》第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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