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不具备新生儿疾病筛查条件亦未履行 告知义务导致新生儿错过最佳疗期 的法律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15-09-08 09:28:19


    【裁判要旨】医院不具备新生儿疾病筛查条件,又未告知家属须对新生儿进行筛查,并在患儿医学出生证明的健康状况一栏中注明“良好”,导致患有先天性疾病的婴儿未能及时得到发现和治疗,错过了最佳疗期,造成无法患儿一家无法弥补的损失,医院对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号  一审:( 2013)邓法民初字第1272号

    【案情】

    原告:马腾飞。

    被告:邓州市妇幼保健院。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马腾飞母亲张蕾因怀孕到被告处住院待产,2005年3月25日12时17分,原告出生五日后出院,期间被告未对原告采集足底血进行苯丙酮尿症的筛查,也未告知原告到具备该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进行筛查,并在原告医学出生证明的健康状况一栏中注明“良好”。后原告发育异常。2006年1月,原告父母带其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患有苯丙酮尿症,且已过最佳治疗期限。

    2008年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于重度精神发育迟滞。2013年12月10日,经河南省邓州市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马腾飞苯丙酮尿症致重度智能缺损,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属于二级伤残,重度智能损伤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0493元。

    庭审中,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出生时,国家没有颁布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相关法律法规,也从未对与被告同级别的医疗机构进行医疗设施的配备及人员培训等工作,被告在没有法律许可的情况下,不可能开展上述工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审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邓州市妇幼保健院对苯丙酮尿症是否有筛查或告知义务,在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我国《母婴保护法》(1995年)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预防等医疗保健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5号,1995年8月29日实施并生效)第三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筛查”; 2001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诊疗和检测”; 1995年《河南省母婴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和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 ”。 2004年《卫生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的序言对全国苯丙酮尿症疾病筛查工作的开展情况作了简单介绍,制定了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技术规范、新生儿疾病筛查疾病筛查实验室技术规范、新生儿听力筛查技术规范、新生儿疾病筛查追访与管理技术规范及苯丙酮尿症和甲状腺功能递减症诊治技术规范五项内容。此外,1999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中规定“要进一步加强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扩大筛查的覆盖范围”。再次强化要加强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从上述的法律、法规、地方性规定等可以看出,医疗机构应当对包括苯丙酮尿症在内的遗传性代谢疾病进行筛查,这是法定的职责和义务,妇幼保健院作为医疗保健机构,同样应履行妇幼筛查职责,对上述法律法规及地方性规定,妇幼保健院无正当理由,应当遵照执行。

    其次,2004年《卫生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其中在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技术规范的规定中的第二项,即关于采血机构和人员的职责的第一条规定“采血人员在实施血片采集前,应当将新生儿疾病筛查的项目、条件、方式费用等情况如实告知新生儿的监护人,并应遵循知情选择的权利”;第三条规定“严格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采血技术程序,采集足跟血,制成滤纸干血片,并送至筛查检测”。但诉讼中,妇幼保健院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尽到将新生儿疾病筛查的项目、条件、方式费用等情况如实告知新生儿的监护人,让原告的监护人有知情和选择的权利。而苯丙酮尿症作为一种先天性隐性代谢疾病,不但给原告自身、家庭乃至社会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也给原告的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上的痛苦,在关于该疾病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出台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这些规定进行一系列的宣传并采取相关的措施加以实施。而与普通公民相比,妇幼保健院作为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更熟知该疾病的危害性和合理的预防措施及恰当的治疗时间,却在原告母亲生产时却未告知该疾病的相关内容及诊疗注意事项,致使原告没有得到及时的治疗,失去最佳治疗时机。而该告知义务无论法律是否明确规定有告知义务,妇幼保健院完全应当有能力履行这一义务。

    再次,上述关于医疗机构应当开展苯丙酮尿症疾病的筛查的所有规定是一脉相称的,不能割裂开进行理解和使用,其背后的立法目的是防治一些危害严重的新生儿先天性疾病,旨在保护新生儿的生长发育和健康成长,体现法律对苯丙酮尿症患者一种关怀和救治的理念。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可见,无论保健院违法或者违反行政法规、规章及地方性规定,无论承担的是法律责任或者是行政责任,均属于存在过错的情形,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邓州市妇幼保健院辩称,2009年卫生部和河南省才相继出台《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和《河南省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的实施细则》,原告出生时医院并无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相关依据。河南省邓州市法院认为,2005年原告出生时,法律及行政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2009年卫生部和河南省出台的《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和《河南省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的实施细则》只是对“医疗机构应当开展苯丙酮尿症疾病筛查”这一法定义务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医疗机构这一法定职责和义务的立法原则和立法初衷,更不能成为妇幼保健院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另,2005年原告出生时,妇幼保健院虽不具备“经审批后,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血片采集及送检”的条件,也没有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工作,但完全有能力履行告知义务,故其辩解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且保健院如果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话,则上述所有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性规定的相关规定则形同虚设。

    综上,邓州市妇幼保健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比例,河南省邓州市法院认为,原告自身的疾病应属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减轻邓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赔偿责任,故应当由被告方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损伤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700元,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1339.2元,共计2039.2元,该两项费用河南省邓州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康达能力训练出具的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校六个月的康复费用40000元;原告自己书写的购买专用食品流水账单6499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自己损失的有效票据,该两项费用暂不予认定,原告可在有扎实的证据后,另行再诉。2、护理费182500元,每天50元,每年365天,计算10年的70%(原告系大部分护理依赖),若十年后仍需要护理,可在有扎实的证据后另行起诉;3、伤残赔偿金367967.1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的90%;4、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共计555106.3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即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40042.54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暂不予支持,可在有扎实证据后另行起诉。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州市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腾飞各项损失240042.54元。二、驳回原告马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在新生儿期对严重危害新生儿健康的先天性、遗传性疾病施行专项检查,提供早期诊断和治疗的母婴保健技术。其中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和苯丙酮尿症两项疾病的筛查是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的主要两个项目。本案中原告所患的是苯丙酮尿症,苯丙酮尿症属于一种先天性隐性代谢疾病,发病率在我国为一万一千分之一,病因是由于基因突变导致肝脏无法产生一种转化蛋白质的酶,患儿不能正常代谢蛋白质中的苯丙氨酸,原本提供能量的普通食物无法正常代谢,患者必须终身服用特制的食品才能减少对身体的损害。该病的预防是医院对新生儿进行血液筛查,该病的最佳治疗期限为胎儿出生后2至3个月,如果及时治疗,并坚持吃特殊的食物和药物,患儿能和正常孩子一样发育成长。

    本案中厘清医疗机构在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判断其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

    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1995年)等法律、法规可以看出,2005年原告出生时,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和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已经有明确规定,这其中苯丙酮尿症就是筛查的项目之一。法律、法规对全国的医疗机构都应当具有约束力,即便本案中被告妇幼保健院客观上不具备新生儿疾病筛查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与此相关的一切法定职责和义务就可以不履行。否则上述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性规定就会如一纸空文,形同虚设,故在被告确实没有能力和条件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时,理应尽到提醒和告知新生儿家属到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筛查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尽到应有的提醒和告知义务情况下就轻易地在原告医学出生证明的健康状况一栏中注明“良好”,这种行为在医疗上显然是不合适的。

    其次,与普通患者相比,妇幼保健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更明白对新生儿开展疾病筛查的重要性,却在原告母亲生产时未提醒和告知筛查疾病的相关内容,致使原告的疾病未能得到发现,从而失去了最佳治疗时机。而该告知义务,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告妇幼保健院完全有能力且有义务履行告知说明义务。

    再次,原告疾病属于遗传性疾病,基因突变是导致该疾病主因,但被告怠于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与原告因患病未能及时被发现而导致其智力严重受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法院认为,邓州市妇幼保健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张森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