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侵权之诉中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的,因无法律明文规定不能赔偿,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法院可判决支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案号】一审(2012)新城民初字第096号
二审(2013)南民一终字第147号
【案情】
2013年5月27日,原告张某在被告某农机公司经营部购买功率为73.5KW(100马力)的“福田、雷沃麦客”谷物收割机一台,价格11.3万元。2013年5月30日,收割机驶入麦田使用约20分钟即出现故障,不进麦,无法正常收割。原告随即找到农机公司经销处负责人吴某,当时吴某说下午就来,结果一直没来,从5月30日下午开始,原告多次给吴某打电话说维修的事儿,吴某总以维修人员马上就去的理由推拖。6月3日,原告开始跟收割机的生产厂家联系,后经生产厂家催促,被告的维修人员于2013年6月13日下午到原告处将收割机维修正常。经维修人员检查,收割机的故障主要是皮带轮不规则,且机器前面进麦滚筒柱弯曲不正常所造成。从原告的收割机出现问题至被告的维修人员前来维修,中间间隔14天。
另查明,张某购买的功率为73.5KW(100马力)的“福田、雷沃麦客”谷物收割机《三包服务规定》第3.1款规定:“整机三包期限一年。”第3.2款规定:“主要部件三包期限两年,主要部件包括内燃机机体、气缸盖、飞轮、机架、变速箱箱体、离合器壳体。”第3.4.1款规定:“三包期自机器交付用户之日起开始计算。”2013年麦季从5月23日开始,到6月2日结束,共计11天。其中,5月30日,晴;5月31日,阴,零星小雨;6月1日,阴,零星小雨;6月2日,晴;上述天气均不影响收割机割麦。原告收割机2010年5月30日出现故障,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收麦4天。功率为73.5KW(100马力)的收割机每天平均工作18小时,每小时平均收割9亩,每收割一亩平均收费45元,扣除人力、油费、机器损耗等成本15元,即每收割一亩平均纯利润为30元。
【审判】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张某在被告农机公司购买“福田、雷沃麦客”谷物收割机一台,并及时向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将收割机交付给原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目的的质量标准的收割机的义务。被告农机公司作为销售者,因其售出的收割机存在缺陷,不能正常收割小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维修人员未及时到场维修,时间长达14天之久,导致原告错失了麦季收割获利的最佳时机,不能正常收割小麦4天,致使原告的可得利益遭受损失。故被告农机公司在对收割机进行维修后,还应依法赔偿原告张某由此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判决:农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440元。
被告农机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向新野县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应有新野法院审理,被裁定驳回。裁定送达后,被告农机公司又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新野县,故原审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另外,原审裁定虽然案由定性不准,但处理结果适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购买农机引起的特殊案件。特殊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本案的案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则认定是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是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按照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因错过麦季最佳收割获利季节,被告需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无疑。但是,按照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本案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该赔偿,尚有不同观点,有赞成者,亦有反对者,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同意二审法院意见,本案应定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对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应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被告以此规定为依据,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审法院不该审理此案。结合案情,本案确系口头购销合同,若按照合同纠纷处理,本案一审法院确无管辖权。但是,本案中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对应价款,并从被告处购买回产品,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后本案原告在使用所买产品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与产品销售者发生侵权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349条产品责任纠纷中的第(2)项规定,本案案由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法规定。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一审法院所在地,故本案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第二,本案作为侵权之诉,原告的可得利益应当得到赔偿。所谓可得利益损失,也称所失利益,即新财产之取得因损害事实之发生而受妨害,属于消极的损害。对于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属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除司法解释明确承认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特定案型外,在其他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的认识不尽相同。有法院经由“间接损失”这一概念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但也有法院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拒绝给予赔偿。
本案作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该条中“其他重大损失”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法律无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这里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亦无明确法律规定。上述法律等虽然没有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一般规定,但目前的司法解释、学者的论述亦未将此种利益损失赔偿排除在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之外。笔者认为“侵权责任赔偿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理解是完全正确的。因为依完全赔偿原则,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而所谓全部损害既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也包括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
同时,学理上认为,应对可得利益损失设定赔偿条件,即与积极损害相比,可得利益损失系建立在单一或复数之假设事实上,非为实际发生之损失,因而具有一定的预测性。为避免责任过于宽泛和不确定,法律需要为此种损失的赔偿设立一定的标准或条件。有学者认为可得利益的赔偿条件应为:1、该种损失应具有客观确定性,即可得利益损失的存在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而不是臆想的、虚构的、尚未发生的现象;2、该种损失应属于因果关系范围内应予赔偿的项目,即该损失必须属于因果关系范围内应予赔偿的项目。结合本案来说,原告因农机公司所售割麦机产品质量及维修服务问题错过麦季最佳收割获利时间,原告的损失是客观的、确定的,且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最后,就本案的裁判而言,二审法院虽然认为本案在案由方面定性错误,但认为处理结果适当,说明对本案中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支持的,这也将更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