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日报》:无效的买卖合同

发布时间:2015-09-14 08:59:18


    本报记者 张萌萌

    核心提示

    救护车作为国有资源,属于特种车辆,它的使用范围是有限制的,不能为私人所有,更不能在私人之间进行买卖。救护车的转卖或者过户有特别的规定,除了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以外还要通过交通管理部门,可不能想卖就卖。

    案 情

    2013年底,杨某将某医院承包给自己的救护车以5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芦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并约定杨某提供与该车相关的一切手续及票证,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等。2014年11月,救护车需要年检,芦某要求杨某提供该车原单位的机构组织代码以便进行年检,杨某不能提供,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底,芦某诉至法院要求把车辆返还给杨某,并要求杨某退还自己的购车款53000元。

    庭审中,杨某辩称,救护车不是黑车,手续合法,不同意芦某退车退款的诉求。另外,杨某认为救护车已经被芦某使用了一年,即使退款也不应该按照原购车款53000元退还。

    判 决

    邓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救护车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人不得设置救护车。救护车属于特种车辆,不允许在私人之间进行买卖。故原被告签订的救护车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根据双方的过错和车辆现况,依照《合同法》和《救护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杨某返还原告芦某购车款40000元,原告芦某在收到购车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杨某救护车及相关手续。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到南阳市中级法院,南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 法

    审理此案的法官解释,《救护车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下列单位因业务需要,得设置救护车:一、卫生机关。二、警察机关。三、医疗机构。”由此可见个人是不能设置救护车的。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救护车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现实生活中存在部分医院将救护车承包给个人的现象,也是不合法的。根据《救护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救护车有两种身份,其一是车本身的资产,符合设置条件的单位(卫生机关、警察机关、医疗机构)代表国家可以占有、使用及拥有部分处分权。其二、救护车的特种车身份及其包含的一系列的资产和价值,如车身的红十字标志、急救呼号使用权、交通的先行权等,这一系列的特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的、社会认可的,而且,一般车辆和行人遇到救护车时必须避让,这样,整个社会都承担了救护车享有交通特权的成本。从这个意义上说,救护车的特种车身份的资产既是无形的(各种特权),也是有形的(社会分担的物资成本),设置单位应仅拥有车辆本身的物质财产权,但不具有与车相关联的无形资产的管理。实践中,医院将不属于它的资产也随车交易出去,医院也许根本没有意识到车身的“红十字”等也是资产,它与车不能分离,而且根本不属于医院的财产,医院无权处分。本案中某医院将车辆承包给杨某已经不合法,杨某又将车辆转让给芦某更是不合法。

责任编辑:张森    

文章出处:2015年09月14日《南阳日报》第A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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