稿件来源:南阳日报-南阳网
核心提示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只要作为承包单位的户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可能发生继承的问题。只有当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消灭。
本报记者 张萌萌
案 情
该案原、被告系三兄弟,2001年,其父母相继去世,因父母留下的三亩耕地,三兄弟纠纷不断,争执多年。
原告白某甲系长子,成家后早年与家人分家独立生活。原告白某乙系次子,1997年该集体承包土地,原告白某乙及其妻、女三人与被告白某丙及双方父母共六人,作为一个承包户承包了六人份土地。1998年春节前,原告白某乙与老人分家,分得三人份土地,被告白某丙与其父母耕种余下的三人份土地,两方各自耕种并各自负担税费。之后,被告白某丙于2000年结婚,2001年10月份生子。2001年7月份,原、被告父母相继去世,三人份土地一直由白某丙占有并耕种。
2015年,两位哥哥白某甲、白某乙将弟弟白某丙告上法庭,诉称白某丙在父母去世后一直独自占用耕地,而自己也尽了赡养义务,父母遗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均分,要求白某丙给付二原告耕地各一亩。
判 决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唐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土地承包户中部分家庭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白某甲、白某乙的诉讼请求。
说 法
法官解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经营方式。”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的农户。”故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式、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因此,它不具有可继承性。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若承包人死亡,作为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因为耕地不属于该户的私有财产,其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该承包经营合同因“户”这一主体消亡而终止,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另行发包,或严格用于解决农村新增人口的生活用地矛盾。
故本案中原、被告父母虽然去世,但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之一的被告白某丙依然享有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不会发生继承问题。
另外,1997年原告白某乙虽曾与被告及其父母作为一户承包土地,但在1998年其与父母分家另过,且已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分割,该分割公平合理,已满足了原告白某乙的承包权利。原告白某甲已非原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故不享有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白某甲、白某乙的诉讼请求。